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4月17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等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事实:
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沈某不具销售药品资质,无法提供药品合法有效来源证明,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从其处购买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某产品”(以下简称某产品)至少 40 瓶,并在其位于长兴县某店中向某等人销售并注射,销售金额约 4 万元,获利约 2.5 万元。
2022年4月18日,长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6瓶某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等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时当庭供述:1、其在开店过程中想多赚点钱,在微信群里看到沈某的朋友圈里有某产品的广告宣传,就联系沈某,向他购买有毒产品;2、其向沈某按 200 多元一瓶予以购买后,有顾客需要,就给顾客注射;3、其大概卖了 40 瓶,每针为 800 元至 1000 元,获利 2 万余元;4、其被扣押的手机在本案中予以使用。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无异议,但提出:1、根据《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4月19日上午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销售某产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5、被告人张某身体患有疾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仍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系初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张某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