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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时间:2023-10-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3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丹,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195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953.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尼龙绳、油布等产品。截止2022年3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1953.98元。原告于2022年1月1日和同年3月18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均已经申报抵扣。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十二份、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税务局证明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公司货款261953.9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953.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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