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XX至今未还款。
被告徐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其与被告徐XX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和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乙方(张X)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