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诉被告耿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告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耿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耿X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27.73元、护理费8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6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1元,合计167866.7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16时6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北京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柴米河大桥桥面路段,撞东向方向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322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耿X辩称:姜XX前期已经向其雇主起诉,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姜XX不应该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诉讼。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药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60元-80元/天计算,360元护工费以及70元物品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30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赔偿比例,被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承担不超过50%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就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9年9月5日至10月5日),支付医院费63227.73元。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
又查明,姜XX另案诉仲X、淄博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62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仲X、淄博XX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仲X、淄博XX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姜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60000元,如任意一期逾期,则视为剩余债权全部到期,仲X、淄博XX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原告姜XX收到仲X、淄博XX公司补偿款后,不得再向仲X、淄博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现原告姜XX向被告耿X索赔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耿X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姜XX伤情、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姜XX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3227.73元、护理费8392.77元(原告另又主张的ICU护工护理费360元、住院物品费用7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收款人的正式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6795.2元、鉴定费2301元,以上费用合计162096.70元。被告耿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048.3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048.35元。扣除被告耿X已垫付的10500元,被告耿X还需承担72548.35元。被告辩称,姜XX前期已经向其雇主起诉,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姜XX不应该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则认为,姜XX的雇主系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并不能免除原告直接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解由不予采信,在姜XX诉仲X、淄博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仲X、淄博XX公司系自愿补偿原告姜XX100000元,该补偿行为不能免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各项损失共计7254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