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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作者:时间:2022-10-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3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X,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万X,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孙X,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XX(总渠南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万X、孙X、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孙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X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29978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孙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29978元变更为52.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万X向原告借款,23日,原告向万X转账70万元,万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分,后被告万X偿还了部分利息,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书面确认,截止该日,被告万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5.6万元,双方同意自2020年1月起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自该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孙X、XX公司对被告万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X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在2019年5月24日才知道原告,我本着家庭和谐的目的就在说明上签了担保人,同时说为了表达诚意盖了XX公司的公章,因为我母亲持有XX公司25%的股权,公章就在我母亲手上,但是没经过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故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我自己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看到诉状后才知道是孙X和万X向原告借款,用了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万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万X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1份,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载明:“因万X于2015年1月22日向杨XX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截止2019年5月24日利息总计柒拾贰万元,已付利息贰拾柒万贰仟元,尚欠利息肆拾伍万陆千元整,现和杨XX达成如下协议:1、从即日起,利息改为月息一分,所欠本金及利息由2020年1月起,每月还本金壹拾万元,月息一分正常支付……所有欠款最迟2020年6月付清。”孙X在担保人处签字,XX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被告孙X称XX公司的公章系由其加盖,并未征得XX公司同意,原告称并未要求XX公司出具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4.6万元,还称,截止2019年5月24日利息总额应为72.8万元,《说明》中的72万元是笔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构成是:2015年1月22日-2019年5月24日52个月,月息二分,共计72.8万元,被告已支付27.2万元利息,尚欠45.6万元;2019年5月24日-2021年2月24日,月息一分,共计14.7万元,被告已支付7.4万元,剩余7.3万元,两项共计52.9万元,被告孙X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XX公司的股东为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韩XX,而XX公司股东为张X。在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中有张X的还款,张X表示是孙X请其帮忙还款,并不清楚款项性质。原告称在借款过程中并未与张X、韩XX商谈过借款、还款事宜,未向XX公司催收过,原告丈夫亦表示都是和万X商谈借、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X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自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具有一定规律,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2019年5月24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12%主张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X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2.9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自愿为被告万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且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对被告万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说明》虽盖有被告XX公司公章,但加盖公章时未审查被告XX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议决议,故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而被告XX公司亦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XX公司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2.9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孙X对被告万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万X、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杨XX缴费账号62×××37;万X缴费账号:62×××11;孙X缴费账号:62×××03;江苏XX公司缴费账号:62×××72)。


落款


审判员  王鲁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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