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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作者:时间:2022-10-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居XX,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永庆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中南世纪城XX32-2幢102号房。

经营者:张X,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XX。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居XX、第三人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永庆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厉XX与被告张X、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永庆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后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加价,否则就不卖房屋,原告不同意加价,被告见协商无果,在未和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私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过户,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X、居XX辩称,被告同意退还购房定金,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淮安市某房屋以总价113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买方支付定金15万元,对定金之外的购房款如何支付未作约定。在合同备注条款约定:买卖双方约定买方优先商业贷款购买上述物业,若不能进行商业贷款,卖方配合买方进行公证,不仅限于原告购买上述物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

后因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价不断上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加价,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加价要求。2020年6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请中介方转告买方房屋不卖了将钱退给买方,6月21日中介方回复被告问被告什么时候有时间双方坐下来谈谈,6月22日被告回复什么时候都有时间,后中介方约第二天下午,被告回复家中最近有事等一等。2020年7月2日,被告问中介方有没有告知买方房屋不卖了,中介方回复买方还不知道,问被告是否确定不卖了,被告表示态度很坚决。2020年8月至10月,原、被告在中介处就买卖或赔偿问题经过三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0月13日,原、被告通电话时被告表示其赔偿不起、房屋无法再出售给原告、建议走司法程序。10月27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11月6日,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售后遂于202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就案涉房屋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房屋差价申请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为:2020年4月25日市场价值为114.86万元,2020年11月6日市场价值为185.5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被告认为其违约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6月20日,市场价值评估节点也应为2020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履行了义务,无违约情形,但被告却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协商未果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且将房屋另行出售,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已收的购房款15万元返还原告,并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房屋差价损失,对于确定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节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允许守约方自行选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因被告要求加价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虽在2020年6月请中介转达不再卖房,但中介请双方协商解决并无不妥,即使原告知晓被告不愿卖房的意思,但就纠纷如何解决双方在此后经过几次协商也属合情合理,该协商过程也是原、被告各自为自己争取利益过程,在被告建议走司法程序后,原告发现被告另行出售房屋即于202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期间措施适当并无故意扩大损失行为,因此原告选择损害赔偿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11月6日并无不妥。故原告的损失即为72.58万元(185.58万元-合同价113万元),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6万元,因评估机构鉴定了两个时间节点的市场价值,而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以2020年11月6日的185.58万元减去合同价即可,无需再对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XX与被告张X、居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X、居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朱XX定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2.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鉴定费3.6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1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38)。


落款


审 判 长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尹XX

人民陪审员武传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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