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82019.08元;2、李X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刘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标的为976811.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10时32分许,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海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佳XX对面缺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因外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7月。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刘XX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2019)苏0812民初10339号案件判决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X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10时32分许,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淮海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南XX红旗佳XX对面缺口处左转弯由西向东横过淮海南XX过程中,该车右侧车身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于2019年9月23日至11月20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3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产生住院费用192718.71元,门诊费用4644.12元,共计197362.83元,已经本院(2019)苏081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处理。2019年11月20日之后,刘XX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和康复护理需要购买相关医疗用品费用情况,合计费用115918.98元。【1、住院费98011.57元;2、急救费140元、门诊费7814.07元、外购药733.24元、职工医保药品费用清单(药品)2张381.8元;3、二院高压氧陪护费2400元;4、二院气垫床费用450元;5、职工医保药品费用清单14张1056.1元(刘XX4张307.9元、刘X(系刘XX妻子)5张356.9元、刘XX(系刘XX儿子)3张305.3元、刘XX(系刘XX妻弟)2张86元、医疗用品发票21张3999.4元;6、购买轮椅车932.8元。】
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道路清障费用50元。
刘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XX外伤致左侧额颞顶枕叶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等,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7月。3、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后续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计算。刘XX支付鉴定费4276.95元。
(2019)苏081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刘XX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前后收入情况,并称在江苏XX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63326元,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刘XX称事故致其电动车、衣物损坏,主张损失2000元,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本案中,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致刘XX受伤,(2019)苏081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生效。
对刘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刘XX主张医疗费115918.98元。本院经审核,对其住院费98011.57元(10117.54元,18053.57元,13257.41元,56583.05元),有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门诊费、挂号费、药费9069.11元,有门诊票据为凭,且所发生医药费经审核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关联用药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二院高压氧陪护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购买医疗用品费用5505.5元(1.气垫床450元、2.医疗护理垫48元、3.成人纸尿裤、医疗护理垫119.7元、4.纸尿裤38元、5.棉签14.5元、6.面巾纸、湿巾73.6元、7.纸尿裤78元、8.纸尿裤156元、9.医疗护理垫33.1元、10.抽纸81.6元、11.医疗护理垫40.8元、12.纸尿裤78元、13.医疗护理垫40.8元、14.纸尿裤104元、15.纸尿裤、医疗护理垫150元、16.鱼跃牌血氧仪139元、17.口罩58+93.8+74.6+93.8+29.9=350.1元、18.纸尿裤254.4+338.74+234.4+254.4+238+208.44=1528.38元、19.乳胶枕5376元、20.空气净化器658元、21.洗脸巾165.61元、22.隔离面罩15.8元、23.橡胶手套33.9元、24.湿巾24.8+14.9=39.7元、25.驼乳粉368元、26.益生菌358.9元、27.枸杞干果59.8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刘XX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2、刘XX主张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20年×44%=491589.12元,结合刘XX的年龄且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2000元。
4、刘XX主张误工费63326元。虽提供工资流水,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刘XX主张护理费38100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171天×100元/天×2人=34200元;2、出院后护理费:39天×100元/天=3900元),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刘XX主张部分护理依赖费182500元(365天×100元/天×10年×50%),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先按5年计算其护理依赖费用,经计算为91250元。
7、刘XX主张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本院酌情认可营养费6300元。
8、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171天×50元),根据其住院时长及当地标准,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刘XX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受伤时衣物、电动自行车损坏),其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10、刘XX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
11、刘XX主张购买轮椅车932.8元,根据刘XX的伤情,购买轮椅辅助康复属合理需要,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刘XX主张道路清障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3、刘XX主张鉴定费用4276.9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778029.55元,由被告李X赔偿。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778029.5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20元(原告刘XX已经预缴),由被告李X负担16448元,原告刘XX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建山
人民陪审员 徐胜雄
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