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舒,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20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5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一同在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做厂区警卫,被告离职后自2018年至2019年2月22日起多次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后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人张某某,今欠祝某某,小写:33120元大写叁万壹谦壹佰贰拾元整,两人约定十日内还清,2019年0222到20190301前还清所有账目。张某某:身份证:320XXXXXXXXXXX。2019年02月22日立”,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如约还款,且手机停机,未再支付分文本息,此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却因种种原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张某某,今欠祝某某,小写:33120元大写叁万壹谦壹佰贰拾元整,两人约定十日内还清,2019年0222到20190301前还清所有账目。张某某:身份证:320XXXXXXXXXXX。2019年02月22日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33120元,有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10日内还清,立据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逾期之日应为2019年3月5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期间,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3.85%计算,金额为4513元。2021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仍应按年利率标准3.85%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3120元,支付2021年11月26日前逾期利息4513元,本息合计3763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某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以本金33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