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B有限公司
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D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E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F科技有限公司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XX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日为2022年2月1日。原告经背书转让依法取得上述汇票后,到期提示付款遭拒。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
XX公司辩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并未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原告在起诉状中仅提及到期提示付款遭拒,没有详细说明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票人也未明确表示拒约付款,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前手仅对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系承兑人到期拒绝兑付,如果前手承担了责任或诉讼费,再追索时,势必会让前手的前手继续承担损失和诉讼费,如此往复,诉讼成本将大幅增加,同时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91万元的南海灵通铝型材;交货方式为出卖方仓库买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作为预付款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XXX08705),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7日分别向被告XX公司交付价值为41万元、50万元的铝型材,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于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
案涉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XX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市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XX公司)。该汇票于2021年2月5日由烟台市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XX公司,2021年4月2日由被告XX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XX公司,2021年4月12日由被告XX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XX公司,2021年5月18日由案外人山东XX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济南XX公司,2021年5月21日由案外人济南XX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三门峡XX公司,2021年5月28日由案外人三门峡XX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XX公司,2021年5月28日由案外人山东XX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XX公司,2021年11月29日由被告XX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XX公司。原告持该汇票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14日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材料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1万元的货物,被告XX公司以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10万元,以及涉案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有权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给付其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其提示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B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沂XX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济南XX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