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张某立即向原告给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1,145.55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的罚息63,345.1元,2021年9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1,14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以其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以西丙九路以南富奥小区B区xx号楼,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99-6-7305,建筑面积为143.7平方米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张某在授信有效期限内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2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3012013010974X1D0),被告张某以其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以西丙九路以南富奥小区B区18号楼(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99-6-7305,建筑面积为143.7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房权字第XXXX号。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张某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上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全部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1,145.55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的罚息63,345.1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张某在授信有效期限内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2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执行利率为6.96%;《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上明确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张某以其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以西丙九路以南富奥小区B区xx号楼,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99-6-7305,建筑面积为143.7平方米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房权字第XXXX号。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王某的账户发放借款6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9月2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601,145.55元,罚息63,345.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张某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已经依约向王某、张某发放了借款,王某、张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民生银行依合同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要求张某以其抵押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此节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601,145.55元;
二、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截止2021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601,145.55元的罚息63,345.1元、2021年9月22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1,14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再上浮50%计算)。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张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以西丙九路以南富奥小区B区18号楼,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99-6-7305,建筑面积为143.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房权字第X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