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2.06元、财产损失760元(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裤子180元、皮鞋580元)、护理费9715.8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急救车费233.2元、医疗器械拐杖1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431.6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病案复印费98.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请标的总额87861.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长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南线东方广场南侧300米处掉头后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马某接触,致马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立即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侧楔骨骨折。治疗6天。(入院时间2019年10月28日,出院时间2019年11月3日),产生住院费38462.0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2、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原告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原告至今左脚仍无法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并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左侧踝关节螺钉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进行主张,保留相关诉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减,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中院最高观点足月按月计算,营养费根据道交一体化标准及中院观点,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当与出入院就诊时间一致,无票据的不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我司不在赔偿范围。
张某答辩称,我认为我有保险,不同意赔偿,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长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南线东方广场南侧300米处掉头后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马某接触,致马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立即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侧楔骨骨折。治疗6天。(入院时间2019年10月28日,出院时间2019年11月3日),产生住院费38462.0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2、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原告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
又查明,被告张某在人保财险为案涉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某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某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马某的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马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判定如下:
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572.4元,住院医疗费38462.06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提出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减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急救车费:233.2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3.医疗器械:拐杖130元,系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住院天数依据病历。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期限60天,护理期限足月应按月计算3522.08*2个月=7044.16元;5.营养费:综合考虑马某的年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40元保护,75天*40元/天=300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天,误工期限足月应按月计算,3522.08*4个月=14088.32元。7.交通费:为医疗诉讼必要支出,酌情保护500元。8.复印费:为诉讼必要支出,酌情保护80元。9.财产损失:虽无票据支持,但为实际损失,酌情保护380元。10.律师费:酌情保护4500元。11.鉴定费3200元有发票及事实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住院费、诊疗费400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3634.46元,由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3634.46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护理费7044.16、误工费14088.32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1762.4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衣物损失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200元。
人保公司虽抗辩律师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既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需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73790.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73790.1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5(原告马某已垫付),由原告马某承担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9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