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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杨X刘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时间:2022-05-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0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现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X,女,汉族,1992年10月10日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杨X,男,蒙古族,1990年9月17日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X与被告杨X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0.72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138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790.2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费用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杨X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标的总额为176254.0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刘X驾驶吉******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前郭县长龙乡千百味海鲜烧烤自助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张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X受伤,事故后刘X的丈夫杨X驾驶肇事车将张X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前公交认字[2020]第[GJ008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刘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杨X是吉******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止2020年11月4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张X身体多部位受伤,受伤后立即去松原吉林油田医院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就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了“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手术治疗,出院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共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38280.57元。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就伤情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曾多次针对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最终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刘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起事故赔偿事宜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一次性赔偿张X6万元,就算私了。原告不应再起诉。此协议是生效协议。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营养费、伙食费应按照其住院25天计算。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赔偿费过高,被告刘X已赔偿原告6万元,去掉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被告刘X多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

杨X辩称,意见与刘X一致,我二人为夫妻关系,均有驾驶证。

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属于非现场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以及驾驶员刘X进一步描述事故经过。对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的限额是18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护理、误工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必要时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月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到评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构成伤残,3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同被告刘X意见一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刘X驾驶吉******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前郭县长龙乡千百味海鲜烧烤自助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X受伤,事故后刘X的丈夫杨X驾驶肇事车将张X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前公交认字[2020]第[GJ008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刘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杨X是吉******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杨X刘X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止2020年11月4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张X身体多部位受伤,受伤后立即去松原吉林油田医院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就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了“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手术治疗,出院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共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38280.57元。2020年11月18日刘X张X因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赔偿6万元。协议签订后,各方权利义务终结。如乙方再发生后续治疗、伤残、死亡等任何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责任何赔偿。无争议的事实为刘X以向张X支付赔偿款42000元。张X2020年1月18日就伤情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中国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油田医院门诊票据、前郭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前郭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张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张X的损失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刘X承担。杨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及投保义务人,在本次侵权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X张X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刘X称协议中的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争议的是支付了42000元,且此协议不能对抗张X向肇事车辆的强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刘X称应驳回张X的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安XX公司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视为其认可张X单方的鉴定意见。对于张X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综合评判如下:医疗费38770.72元有票据为凭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64598元有鉴定意见为凭,计算无误予以保护。护理费13895.1元有鉴定意见为凭,平安XX公司称应按月保护,但松原本地审判实践惯例为按天计算,对张X的此项请求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予以保护。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500元,予以保护。误工费27790.2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保护。司法鉴定费3900元,为明确损失必要发生的费用,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保护。财产损失300元,予以保护。即张X诉请的标总计176254.02元为合理损失。1.其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医疗费38770.7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小计60270.7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8000元,超出部分60270.72元-18000元为42270.72元,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已经支付张X42000元,基于双方的协议剩余270.72元,刘X不用支付。2.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伤残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138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790.2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小计115683.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财产损失项下:300元,由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X各项损失合计133983.3元;

二、驳回张X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张X负担562元,中国XX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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