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蒋某,男(未到庭)
原告邵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通、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壹分伍,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利息为:14400元,共暂计1344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年租金分别为:8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租金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对账单》,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伍,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蒋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商业用房归原告单独所有。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共签订三份《沈阳市房屋租赁合同(商业用房版)》,约定原告将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商业用房的二层租赁给被告,其中2016年度租金为8万元,2017年度为10万元,2018年度为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2016年度租金,2017年度租金支付1万元,2018年度租金未支付,共欠租金19万元。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所欠租金19万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2019年7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收回房屋。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尚欠12万元。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单》,注明:“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原乙方欠甲方沈阳市和平区某地的租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约定所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房租转变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计月息为每个月2850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元整),现经乙方偿还人民币柒万元后,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仍按月息壹分伍计算,乙方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甲方。乙方蒋某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号××:210181198010××××该地址适用于甲方邵某或人民法院向乙方蒋某送达相关材料所用。”原告在《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
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原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欠付租金,双方于2019年3月经协商将所欠租金转为借款,自此日起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后被告曾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有12万元未偿还,并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因《对账单》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12万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