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
原告某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大东区商品房,已经交纳购房款1348847元,尚欠1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为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被告无法办理贷款,也无法办理房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房屋总价款2688847元,买受人于2013年12月5日前首付1348847元,商业贷款134万元。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48847元,尚欠134万元未支付。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9月4日合同备案在案外人南安市仑苍蔡某水暖配件店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合同备案在案外人南安市仑苍蔡某水暖配件店名下,虽然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某地产开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