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呼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卓资县人民法院
(2021)内0921民初110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以5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为2834.85元;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呼某原系原告张某某的姐夫,自2017年开始,截止起诉之日,呼某以贷款到期、医院交钱、父亲坐牢、母亲住院用钱等各种理由向张某某借钱,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分多笔陆续为被告借款共计63500元,借款方式包括微信零钱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后被告仅偿还6000元。因比较信任便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期间张某某一直不间断的向呼某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认为以上借款均已还清,大部分通过原告姐姐张利芳账户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呼某的前妻张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款项被告收到后直接转入张利芳账户内,所以应将被告前妻张利芳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出具的12张转账凭证总计3892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38920元,被告通过自己账户累计还款10000元。其中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4日共计5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总计23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呼某自2017年至今向张某某借款,方式有转账、微信零钱转账、现金等,至少57500元;呼某将钱用于赌博,对此其在通话录音中确认。
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张某某为处理与呼某的借贷纠纷,委托律师所花费的费用。
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0000元是被告呼某还原告姐姐的钱,不是还欠原告的钱。
被告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供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12笔有转账凭证的认可(三性认可),12笔转账总计38920元,无转账户流水明细与之对应的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已还清。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9日,不是原告转账给被告,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话记录需和本人核实。
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为律师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也不包括在司法解释的其他费用之中。
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而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20年4月5日,所以被告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还款的10000元并不是还案外第三人的。
被告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微信名为Z先生。
2.(2021)内0521民初43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宝、微信账单流水明细,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与案外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借款都转入案外第三人的账户,故案外第三人张利芳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3.呼某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元,其中2019年3月8日,借款2000元于当日归还,2019年5月17日借款1000元于第二日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已消灭,不应列入本案。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张某某微信名称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他事。
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张利芳离婚调解书以及张某某与呼某的交易往来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某某起诉计算的金额都是直接出借给呼某,呼某提供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往来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若被告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会发现,张利芳给呼某的转款远高于呼某给张某某的数额。
对于第三组证据,对于已还清的款项,原告起诉时已经完全剔除,对于呼某与张某某的往来不能证明是对于张某某的还款行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流水无盖章,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不排除截取断章取义的情形。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庭审过程中,与被告呼某通话,被告呼某自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呼某已对第一组证据自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呼某已承认所借款项均用来赌博,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基于被告呼某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起,被告呼某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张某某多次借款共计635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6000元,还剩57500元未还。因当时被告呼某与原告的姐姐系夫妻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并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诉讼时原告方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呼某负担6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