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甲(包头X学院)
申请执行人:乙(包头市X实业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甲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即是否属于专用账户资金。
甲的主张:
案涉账户为非税汇缴银行账户,资金应属于国库资金,不得执行。
账户内资金来源清晰,主要为学生助学贷款及通过缴费平台提现资金。
学生助学贷款不属于甲的收入,应予以剥离并退还甲。
教材费及体检费属于代收费用,非甲所有。
甲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账户资金性质不能用于偿还债务和支出。
法院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驳回甲的复议申请。
法院理由: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冻结账户系专用账户资金,账户资金来源虽特定,但未上缴国库,且支出未构成特定化,因此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账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