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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帮助原告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作者:时间:2024-10-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4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韩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汉族
祁某,汉族,
被告:袁某成,汉族
被告:郑某,汉族
原告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祁某、袁某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受理。于2023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周晓龙,被告祁某、袁某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袁某、祁某偿还原告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相应利息1133286.82元,本息合计3913286.82元(利息暂计算至自2022年6月10日为1183236.82元,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准);
2、判令被告袁某成、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贵任;
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袁某、祁某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祁某签订《土默特某某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祁某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领用合同签订之因算起。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0625%,逾期利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计算,当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同目,原告与袁某成、郑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袁某成、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与袁某、祁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察镇人民路西政府街北,所有权证号为024576号,面积为4324.256㎡的房屋以及1886.26m,所有权证编号为土左国用2008字0276号,面积为1886.26m的土地作为抵押物来担保上述借款本息。2019年1月22日,被告袁某、祁某因不能偿还《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告签订了《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 2780000元,借款展期期限为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9.895833%,原《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袁某成、郑某仍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都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成、郑某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贵院,诸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诉。
被告祁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还不了。
被告袁某成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我认为担保期到2022年1月5日就过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签过保证合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我认为我的担保期是一年,一年后担保期过了,法律有规定担保是有期限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袁某、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
二、原告土默特某某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袁某成、郑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6元,由被告袁某、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子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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