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冀02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银丰市场通达青年公寓****。诉讼代表人:唐山XX集团)XX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河北XX律师。上诉人关XX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贝氏钢铁(集团)XX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任坡自2015年1月1日离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停产放假一直未返岗”视为依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劳动者擅自离岗连续时间或者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口头请假的事实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该案件因涉及到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将该共计十二个与被上诉人的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合并审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他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是被上诉人管理不规范,员工请假只需要上级领导口头请假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对于原告请假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考勤表或者签到表,以证实上诉人旷工的事实,或者提交在上诉人所谓的“旷工”的情况下通知或督促上诉人到岗、在上诉人在规定其现限内仍不到岗的情况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公告。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旷工”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证据,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期间的放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也是认可的,足以证实上诉人并不是旷工,是口头请产假。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人是自动离职、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唐山贝氏钢铁(集团)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曾经在XX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系2015年1月20日停产放假,对于这一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7月12日XX公司去产能职工安置补偿费用计算说明可以看出答辩人是按照区、镇政府的安排,安置补偿生活费的发放是按照2015年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需安置职工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共计35968元)的,也就是对于2015年1月份无工资的,认定为在2015年1月前已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该发放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唐山XX集团)XX公司,2002年8月7日成立,曾用名唐山XX公司。2、关XX,男,1987年3月16日生。2011年6月15日,关XX首次进入XX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关XX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1种形式:1、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二十二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相关制度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24日,关XX在丰南区社保局登记失业,原工作单位显示唐山XX集团)XX公司。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关XX2014年9月再次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关XX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1种形式:1、固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二十二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相关制度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关XX离开被告公司至被告XX公司2015年1月20日停产放假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16年2月1日开始关XX到唐山XX公司工作。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关XX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被告公司认可关XX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为:613元、3282元、3127元、3120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35.5元。4、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唐山XX集团)XX公司;乙方关XX,XXX。甲方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5年1月20日停产放假,短期内无法重新启动生产,乙方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月。乙方要求办理《失业就业证》,以便不影响再次就业或领取失业保险金解决生活困难问题,但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上述事宜双方需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乙方诉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对于乙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甲方应支付的放假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暂时无力支付,待甲方恢复生产或资产清算时由甲方工作人员具体核算后按相关法律、政策办理。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失业保险金及《失业就业证》等手续。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XX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关XX签字捺印。2016年12月21日。”5、自2015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因资金严重匮乏,经营出现问题,停产放假。2017年10月30日,被告XX公司制定《XX公司去产能职工安置方案》。该《XX公司去产能职工安置方案》载明“……2、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执行,该条款规定,由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2017年6月30日……”2018年8月1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福建XX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8)冀0207破申6号,并于2018年9月14日指定唐山XX公司为管理人。2018年12月10日,XX公司管理人制定《唐山XX集团)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唐山XX集团)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载明“……1、在2015年2月-2017年6月未实现再就业的,即将2017年6月30日确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日期,并将2017年6月30日作为依法计算各项安置费用的截止日期。2、在2015年2月-2017年6月已实现再就业的,以再就业时间为依法各项安置费用截止日期。四、安置项目计算方法及相关说明。1、经济补偿金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XX公司的实际情况,管理人以2014年2月-2015年1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2、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XX公司生活费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2017年6月30日。其中2015年2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为1480元X80%=1184元,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为1650元X80%=1320元,分两段合并计算。3、职工再就业时间的确定。再就业职工有社保记录的,以社保档案记载为准;无社保档案的以职工自述为准……”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唐山XX集团)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生活费的计算标准。6、2019年1月16日,原告关XX向被告XX公司管理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缴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9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管理人出具(2018)福丰债审字第005号《XX公司管理人对职工债权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确认的职工债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关XX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关XX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劳资科公章的《职工简历登记表》可以认定关XX首次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但是本院调取自丰南区社保局的《失业登记信息表》显示关XX已于2014年3月24日自用人单位唐山XX集团)XX公司失业,再结合关XX于2019年1月16日所作《调查笔录》中其本人对工资流水2014年2月25日之后至2014年11月30日之前无工资的解释为“期间几个月没有工资应该是我请假了,但是也未履行相关手续”,以及并无证据佐证请假的真实性和请假事由的合理性,且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第22条关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而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所辩原告关XX2014年8月之前曾经自动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诉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关XX所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但被告公司认可关XX2014年9月再次入职XX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关XX再次入职XX公司时间为2014年9月。另按照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而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关XX自2015年1月1日离岗并自述2015年1月一次性请20天事假,其主张系因其父生病住院请事假,但仅申请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关XX2015年1月1日离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停产放假一直未返岗,早已脱离工作岗位超过三日,依《劳动合同》约定应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形成于原告已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关XX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且双方约定:“对于乙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甲方应支付的放假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暂时无力支付,待甲方恢复生产或资产清算时由甲方工作人员具体核算后按相关法律、政策办理。”。故此,被上诉人应当负有支付上诉人关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35.5元/月×1.5月=3803.25元。综上所述,关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关XX对被上诉人唐山XX集团)XX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803.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XX集团)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关XX负担217元,被上诉人唐山XX集团)XX公司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