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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时间:2024-04-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1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X2

上诉人易X1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易X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1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428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易X1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易X1与易X2、张XX于2020年6月签订合同,易X2、张XX将其名下位于武城县不动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易X1,易X2收到易X1的50万元的房款,易X1已经对于该房进行控制和使用,该房不属于易X2所有。一审判决认为易X1向易X2转账50万元,转账凭证是易X2签字,易X2分别支取29万元、21万元的现金,向孟X账号尾号1304分别存入29万元、21万元,是易X2办理。该判决认定房款支付行为时易X1不在现场,是易X2向自身支付案涉房款,不应认定为房屋价款的支付行为。易X2收到50万元房款后,分别支出29万元、21万元,又存入孟X账号尾号1304,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易X1向易X2支付全部房款。综上所述,(2021)鲁1428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于(2021)鲁1428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易X1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房屋所谓的房款交易,整个过程存在与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的情形。首先,作为房屋卖方的易X2在所谓的房款交付过程中,用买方易X1的账户向自己账户转账50万元,而以上大额款项在转让过程中,作为买方的易X1却一直不在场,房屋买方与卖方的购房款交付,由卖方独自操作,并且没有任何转账备注,这一点是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日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的。其次,在易X2账户收取到50万元款项后,又在随后的几分钟内将该笔款项支出,分两笔存入买方出借人之一的账户中,且以上50万元的大笔转账现金支出及汇入均系卖方易X2独自一人于2010年6月2日下午在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操作完成,该事实与一般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严重不符。易X1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二、买受人购买时明知案涉房屋系存在房屋抵押贷款的房屋,明知该情形而签订购买合同,最终没有完成过户,系易X1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案涉房产产权证于2018年即已下发,证实案涉房屋并不是因为易X1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新购房产两年内不能过户的政策原因导致的无法办理过户。因此,易X1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就所谓支付全部价款的证据存疑;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显示,款项交付过程中存在大量与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形;对于无法过户,易X1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XX公司对孟X、王X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如证人王X所述,如此数额的借款既不要求易X1出具任何借据也不约定借款期限,同时也不约定利息,与一般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的习惯不符,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孟X虽然因款项较小,有不约定利息的可能,但不可能至今一年半依旧怠于主张权利,同时没有任何的借据,这不符合常理,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易X1、易X2称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

为证明孟X和张X存在着欠款的纠纷,易X2申请证人张X出庭,并向本院提交了孟X与张X交易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张X出庭作证称“2018年5月份到2020年的5月份我分多次借了孟X的钱,共计是67万多,前期还了20万,还有47万多未还清,易X2是我的会计,我给了易X250万元现金,让易X2转给孟X,比原来借款多的两万多是利息和好处费。”

经质证,易X1对于张X的证人证言及证据质证称,张X的证言能够对易X1房款支付情况;对于电子转账凭证认为能证实张X与孟X之间存在67万元的借款关系和张X还款孟X20万元和50万元的事情。XX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质证称,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易X2作为卖方却在收取买方购房款后立即向买方债权人之一的账户汇入该笔款项,这一行为本身是非常存疑的,并不能仅仅以受公司指令职务行为来解释。既然是公司事务,如此大额的款项为什么恰巧是在易X2收到个人卖房所得的购房款之后立刻进行操作。为什么款项恰巧与本案所谓的购房款数额完全一致,恰巧分两笔汇入,且该两笔数额与之前支取的两笔数额完全一致,而接收账户又恰巧是买方提供购房款的出借人账户之一,这一系列的巧合存在诸多疑点。易X2对张X的证言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易X1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易X1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涉案房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易X1账户向易X2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均是由易X2一人操作,易X1并未参与,且易X1所谓“购房款”50万元全部是由王X、孟X转入,而非自有资金,虽易X1称系向二人借款,但如此较大数额的款项,易X1却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加之易X2获得所谓50万元“购房款”后便立即将该款项全部转入易X1“购房款”提供者孟X的账户,综上,易X1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易X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次,关于房屋未能过户的责任。易X1明知涉案房屋存在贷款不能过户而签订购房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房贷由甲方承担,房贷还完以后过户给乙方”,故应视为易X1对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易X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易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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