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由烟台仲裁委员会审理。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车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丰田牌汽车用于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运营工作。申请人认为其至今未分配到绑车名额,不能进行网约车运营服务应归责被申请人。
故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的租金151000元,车辆归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损失42912元按288元/天计算);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即公司委托后,迅速研究了案情。发现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进行网约车运营服务原因主要为滴滴公司更改了经营决策,且绑定车辆不是委托人的义务,应为善意帮助。委托人已尽最大努力协助办理,但申请人不配合是其至今未绑定车辆账号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损失不应全由委托人承担。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仲裁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最终不判令解除合同,不需要返还高额租金,经济损失仅承担1万余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被驳回,为公司减少损失20余万元。
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因与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就申请人仲裁请求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已履行《租车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申请人无从亦无权主张解除协议、退还租金车辆
1.答辩人按《租车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全额支付了租金及尾款并依协议取得车辆所有权,协议已得到履行。依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务已履行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无从主张解除协议和有关退还。
2.仲裁申请书所谓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也不符合合同法、民法典合同解除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主张解除协议和有关退还。
二、申请人所谓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无法成立
1.依据协议第二部分4.1,“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承租人相对方的答辩人,无需对所谓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盈利亏损均归申请人,答辩人则对盈利亏损均无权利义务,这样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五条、民法典第六条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原则,应作为车辆损失承担和争议处理的基本依据。
2.协议性质和内容表明,办理绑车名额和网约车营运手续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损失。
3.办理绑车名额和网约车营运手续仅为答辩人善意协助事项,其实现需要滴滴等网约车平台的经营决策支持、有赖于申请人的相应理解配合,两者缺一不可;任何一方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均不能也不应归咎于答辩人。
4.绑车名额是否分配、何时分配、如何分配、分配何种名额,取决于网约车平台的自主经营决策,非答辩人所能预测或把控。本案平台名额分配决策引发办理问题,不应由答辩人承受。
5.申请人是否理解网约车平台有关经营决策,是否愿意配合办理绑车名额和网约车营运手续,取决于申请人的自身意愿和选择,非答辩人所能强求。本案申请人不予理解配合影响办理结果,不应由答辩人负责。
6.申请人所谓损失无法成立。其一,所谓“车辆仍按照运营车辆缴纳保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主张存在损失;其二,所谓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三,无证据证明,所谓绑车名额与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四,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实际遭受所谓损失以及具体损失如何。
三、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本案费用均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答辩人未违反双方协议,且自始至终保持了最大善意与配合,诉诸仲裁系申请人单方决定,故本案费用均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综上,申请人仲裁请求无法成立,请依法公正仲裁,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