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北。
负责人: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系辽宁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陈**,系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沈阳分公司”)、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大连**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字、杜*,被告大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202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担任信息员职务,应发工资 3000元,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午休半小时,周六单休制度。原告入职后未休过年假,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从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于 2023年7月 25日向被告一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原告送达离职通知书第二天后被告支付了3月-6月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23年7月24日。2023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工资。
原告与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是因为2019年10月入职**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做垃圾分类的,2022年1月拖欠工资,恶意变更劳动合同,办公地点、工作内容和岗位等均没有变化,重新与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与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是关联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从2019年10月开始计算。
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加班费77405 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00元(2023年7月,当庭撤回该项诉请);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补贴 2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7、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大连**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90元。被告认可数额,但我司额外支出加班费远超诉求数额。
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31日的加班费77405元。被告不认可,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29日期间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休息日加班工时为392小时,加班费8606.05元(1910-174x392x200%)已随工资足额支付。法定加班工时16小时,法定假加班费526.90元(1910÷174x16x300%)已随工资足额支付。2023年1月30日开始,被告完成综合工时审批,开始执行综合工时,截止2023年7月26日,原告其他加班工时为43小时,加班费737.69元(1910÷167x43x150%)已随工资足额支付。原告在执行综合工时制期间未产生法定假加班工时。除此之外被告随工资已额外支付加班费 7794.43 元,共计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17665 元。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辽人社部发【2014】16号文件中明确,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不含 33℃)的”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根据气象数据显示2022年及2023年沈阳市日最高气温均未达到35℃以上,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条件,但被告在工资中已足额支付高温津贴。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2023年3月份工资已在2023年8月9日发放,截止2023年9月4日被告工资已全部结清。
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为垃圾分类服务企业,业务为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为项目服务经费,由于项目欠款逾期过久,只能通过内部借款及银行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员工支付工资均,被告也积极、多次与城管局、环卫中心等政府部门沟通回款事宜均无果,目前被告资金压力过大,已融资的款项均到还款期,资金处于崩溃边缘,无奈之下我部向法院提交了服务经费的诉讼,迟发工资实属无奈之举。故被告并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入职被告处知晓工作是政府环卫采购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了解因政府拨款不及时工资迟延发放的情况,对于不定时发放的理由和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拖欠原告工资。
补偿金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含计时、计件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但该规定中并不包含加班费,所以不能以这种非标准时间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可直接网上申报,无需被告配合。
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缺少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原告 2022年1月1日入职,做信息员工作,工资1910元。两个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足额给付。
被告大连**辩称:同被告大连**沈阳分公司,我方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告入职**(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信息员工作。2022年1月1日,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入职被告大连**沈阳分公司,仍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2日,工资标准191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2023年1月经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到期后续签至2023年11月30日,约定双休,按照甲方薪酬制度执行。
因拖欠2023年3月至7月工资,2023年7月25日原告提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原告自认:2023年7月26日被告已付4月至6月工资,8月9日已付3月工资;2023年7月工资已付:撤回 4000元的诉请。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扣除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加班费):2022年7月2184.9元(2536.16元-351.26元)、8月2287.47元(2990元-702.53元)、9月2199.65元(2990元-526.9元-263.45元)、10月1910元(2955 元-1045 元)、11月2282.47元(2985元-702.53元)、12月1936.84元(2815元-878.16元);2023年1月2453.1元(2980元-526.9元)、2月2546.11元(2975元-428.89元)、3月2653.35元(2945元-291.65元)4月2985元、5月2967.84元(2985元-17.16元)6月2659.29元,平均工资为2422元。
另查明:2023年8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加班费7740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 3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补贴 2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该委于2023年8月25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查询截屏、社保缴费记录、交易明细、加班费计算表、工作牌、企查查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迫离职通知书、劳动合同、考勤明细、工资明细、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流水、催款函、服务合同、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沈阳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连**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连**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系关联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1000元。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3月起被告拖欠四个月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并非赔偿金,解除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其次,关于工资标准,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工资明细,月收入包括基本工资1910元、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额外支付加班费,结合考勤表,仅能证明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应作为计算标准,但无法认定其他加班事实,现被告对于支付额外加班费理由、计算方式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持续发放,且与实际应发工资基本持平,体现正常工作状态下收入,应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 2422 元。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保险缴费等,能够证明2019年10月起**(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非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截至2023年7月25日,应支付4个月工资,经核算,被告大连**沈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88元(2422元x4个月)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6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假,或已支付工资,抗辩额外支出加班费远超该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金额690元认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以给付。
关于加班费 77405元。根据工资明细、考勤表,被告已支付加班费,另,原告入职时即明确其工作时间、薪资标准,履行多年并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现离职后主张加班费,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该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 2000元。高温补贴系防暑降温费,是用人单位向高温期员工发放的,用于购买防暑降温所需的用品,是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也属于职工福利,不属于工资总额包括的项目,因此,职工的福利项目,相对于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等强制规定的内容不同,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他部门无权干涉。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拖欠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 2023年7月工资3000元,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办理失业保险,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
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88元;
二、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未休年假工资690 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