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A公司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518 787.8 元;
2.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X驾驶鲁 CXXXXXX号牌车辆在某路烟大制冷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 博市高青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李X未作答辩。
A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涉案车辆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有两人致伤,分别为田XX、张X,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张X支付医疗费14000元,请求在本次理赔款中予以扣减,为同案田苓彬支付治疗费4000元,田XX理赔已处理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8557.82元、财产限额内支付6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鲁CXXXXX号牌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影响驾驶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车按非营运车辆投保但从事营运活动,按照保险特别约定“本车按照非营业性质承保,出险时如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超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驾驶鲁 CXXXXX 号牌小型客车在某路段倒车时,与案外人田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告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田XX、张X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第3711034202200047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XXXXX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登记车主为李X,该车在A公 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按照非营业性质承保,出险时如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张X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肱骨干骨折、脊髓中央管综合征、双上肢瘫、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多处浅表损伤等, 支出门诊医疗费 2954.25元,支出住院医疗费70990.3元。后其三次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99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4 939.55 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4000元、为田XX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田XX垫付5561.82元、为李X垫付2996元。李X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954.25元,垫付住院医疗费12050元。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2023年7月8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司鉴所[2023]临 鉴字第 3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的双上 肢不全瘫符合七级伤残;2.张X的误工期评定为 240日,护 理期评定为 90 日,营养期评定为 80 日。张X支出鉴定费 1601元。
张X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 71 985.30 元; 2.误工费 57 600 元(事故发生前在日照市鸿百建筑劳务有限 公司工作,月工资 240 元/天,误工期按 240 天主张);3.护理 费 10 800 元(90 天×120 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950 元 (39 天×50 元/天);5.交通费 1950 元(39 天×50 元/天);6. 营养费 1600 元(80 天×20 元/天) ;7.残疾赔偿金 392 400 元(49 050 元/年×20 年×40%);8.住宿费 1950 元(39 天×5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10.鉴定费 1601 元; 11. 复印费 1.50 元。以上损失合计 545 837.80 元,扣除垫付款后,原告主张 518 787.80 元。
李X不认可其驾驶的鲁 CXXXXX 号牌车辆为营运车辆, 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运行为。为此向本院提交手机录 屏视频三份,以证实李X未在货拉拉平台注册账号,也未接 单从事营运业务, A公司及原告对李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 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充值凭 证、微信支付截图、出账回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手机录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驾驶机动车 辆与张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的损 失,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应对张X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李X驾驶的鲁 CXXXXX 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在A公 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保险赔付义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 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李X 所驾驶的鲁 CXXXXX 号牌车辆为营运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 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对鲁 CXXXXX 号牌车辆的非营运性质均无异议,故对A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张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 74 939.55 元;
2.张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日照市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且因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本院核实计算,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1.03 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定为 240天,误工费为 41 448.24 元(240 天×5181.03 元÷30 天);
3.护理费 10 800 元(120 元/天×90 天),参照 日照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 120 元/天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50 元(50 元/天×39 天);
5.结合其居住地、 治疗医院、住院期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 800 元;
6. 营养费 1600 元(20 元/天×80 天),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7.原告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 392 400 元(49 050元/年×20 年×40%),予以支持;
8.其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及今 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
9.鉴 定费 1601 元;
10.复印费 1.50 元。
以上损失, A 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付 14 000 元, 还应在交 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 残疾赔偿金 167 442.18 元;剩余损失应由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张X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关于医疗费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 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等属于间接 损失不予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171 442.18 元;
二、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等共计 342 497.11 元;附注:医疗费 74 939.55 元-14 000 元+误工费 41 448.24 元+护理费 10 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50 元+交通费 800 元+ 营养费 1600 元+残疾赔偿金 392 400 元-167 442.18 元+复印费 1.50 元=342 497.11 元
三、 原告张X返还被告李X垫付款 15 004.2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