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21年4月17日19时52分许,持证驾驶鲁K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威海市环翠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庙耩路交叉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于某1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1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于刚波为其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打电话报警。2021年5月24日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人民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