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李X。
被告:刘X。
本律师为上诉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张X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转账至李X账户。后因A公司违约,张X申请威海仲裁委员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租金和保证金、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26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裁令A公司返还租金及保证金152500元、支付违约金14250元,并裁决李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9年5月21日,李X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20年6月16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9)鲁10民特2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李X对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计1525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该案与李X没有任何关系,李X承认将收到的钱款支付给了刘X。李X与刘X勾结,接收了本应付给A公司的租金,对A公司返还租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李X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成诉。
李X、刘X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X属于重复起诉。张X曾起诉李X不当得利纠纷,在本案中仅增加刘X作为被告,诉讼请求仍为返还相关租金,只是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而刘X作为A公司的员工,与该租赁协议无关,张X拟以新的诉讼否定生效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威海仲裁委对该返还租金纠纷已作出生效裁决,明确了A公司负有返还租金的义务,而非李X,张X已经在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3.张X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属于履行合同的方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李X、刘X无关。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案外人出具了收据,应视为案外人已经收到租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因收款问题而影响合同效力。租金返还义务应由A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张X与A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12层房屋出租给张X,A公司负责场地整改装修工作等,年租金142500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张X应将租金付至李X民生银行账户。
当日,张X委托翟继光向李X账户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合计152500元,A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因A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张X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A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李X对租金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等。威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A公司返还张X租金及保证金152500元;李X对房屋租金及保证金1525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A公司支付张X违约金14250元。
李X不服该裁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威海仲裁委员会对李X缺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书中要求李X承担责任的裁决项。
2020年8月14日,张X以不当得利将李X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52500元并赔偿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09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X的诉讼请求。张X不服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李X于2020年3月18日收款当天向A公司会计刘X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0年3月20日向刘X转账支付48000元。张X认为该款项不能认定系李X收取的租金。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刘X称因2018年A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其是公司财务经理,因此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公司的相关费用,2019年初A公司不再使用其银行卡。签订案涉合同时其不在办公室,张X要求尽快装修急于付款,A公司与李X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莱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常有往来款,故将李X的卡号作为收款账号写在了合同上。刘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2日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记载刘X分别向许永进、刘X、于凤华、董宁、邹积宝、庄玉、王维刚、胡宗斋、刘新科等人转账,证实其收取李X款项后,支付了A公司员工工资以及装修款等。
2.收款收据3份,分别为胡宗斋出具的12000元刮腻子的收据、许永进出具的40000元装修款的收据、王维刚出具的12000元装修款的收据,以此证实刘X自上述账户支付A公司应付款项。
3.刘X与庄玉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刘X与庄玉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证实二人均系A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考勤表中记载的人员与刘X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人员相符。
4.A公司留存2018年3月20日吴波向李X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一份,证实A公司收到李X4500元现金。
张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款项均用于A公司,无法证明其付款对象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无A公司签字,也无法证明与A公司相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A公司处的印章为办公室印章,而非公司公章,但对刘X系A公司员工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即使存在也只能证明是吴波个人收取了该款项,与A公司无关。
李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张X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第二,张X要求李X、刘X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对李X的请求,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并不影响张X另行对李X提起诉讼。张X于2020年在本院对李X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在请求被驳回后亦不影响其基于合同关系以李X借用账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张X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李X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金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看出,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账户获得不当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的产生。
本案中,张X与A公司约定由李X收取租金,仅是双方对于款项给付方式的约定,不能认定李X向A公司出借了账户,且李X已经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A公司会计刘X及法定代表人吴波,张X要求李X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通过刘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看出刘X收取李X转付的款项后用于发放A公司的工人工资、装修款等,刘X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张X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