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X。
原告威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荣成市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禾、肖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72元;2.B公司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17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张X对B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原告向B公司供应瓷砖等建材,B公司尚欠付货款5172元。张X作为B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与B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张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向B公司供应瓷砖,B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2020年11月3日,张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383元。2020年11月,原告向B公司送货两次,价款分别为1350元、1410元,12月3日B公司退回部分货物,金额为921元。后原告与张X电话沟通要求其付清尚欠的5172元款项,张X回答好,并承诺2021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未实际支付。
张X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72元,原告要求B公司清偿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X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威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72元及利息(以517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X对被告荣成市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