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海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临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X支付货款231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杨XX向某公司购买模板,约定由某公司将货送到某地,并有杨XX管理人员某某签收确认,两次合计货款231375元。杨XX收货后,经某公司多次催讨,虽每次口头答应付款,但每次均失信。特提起诉讼。
杨XX答辩称,对送货单上某某的签字以及送货单上模板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单价是某公司后来填上去的,当时我们双方对单价是没有确定的。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份,通话录音3份等,杨XX经质证对送货单中的数量及某某签名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中板单价是68元而非75元,送货单上的单价是某公司单方添加上去;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中自始至终未明确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虽杨XX抗辩称中板单价为68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杨XX确认其持有的送货单上中板单价亦明确标明为75元,结合通话录音中杨XX未否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杨XX抗辩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临海市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杨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其提供的有杨XX管理人员某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杨XX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杨XX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杨XX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某公司货款231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