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博,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某公司。
原告新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发货的货款173957.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10-70mm的硅钙钡。****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发货规格、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4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货816.179吨,价值6226042.6元,下欠173957.27元货物未发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银行承兑汇票27张;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费用明细1份;4.付款与发货明细表1份。
被告淅川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初到2021年12月底,被告淅川某公司持续向原告供应规则型号为10mm-70mm的硅钙钡。****年*月*日,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淅川某公司向需方新乡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10mm-70mm的硅钙钡600吨,含税单价为7800元/吨,金额为4680000元,交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质量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等双方均有约定,结算方式规定“当月交货、当月结算,按钢厂检验结果核算实际价格及金额,供方根据需方确认的开票信息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法为“需方预付货款200万元,待发货时将预付款抵扣完以后需方按照合同量支付货款85%,至到合同数量全部完成后需方一次付清余款”,供方淅川某公司、需方新乡某公司共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效力。
另查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年*月*日前),需方新乡某公司向供方淅川某公司预付款3200000元,淅川某公司向对方发货价值2675473元,下余524527元未发货。在合同签订之后(****年*月*日后)新乡某公司向淅川某公司预付款3200000元,淅川某公司向对方发货3550569.6元,总计淅川某公司尚下欠173957.4元货物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淅川某公司约定向新乡某公司提供原材料硅钙钡,但仅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后拒不履行剩余发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淅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余货款数量,视为自动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发货的货款17395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乡市某公司与被告淅川某公司****年*月*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淅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某公司未发货的货款17395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9.58元,由被告淅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