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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高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5-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伊某,女,1967年8月1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3月1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伊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止执行案涉房屋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22年8月5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原审记载的2022年8月26日;上诉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2022)辽02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后,后于2022年8月5日在人民法院小程序上传起诉材料,因此,上诉人并未违反应于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该房屋已不属于王某与伊某的共有财产,此时王某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权利:1、在王某与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但在2010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王某已经对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了处分,确认归王**所有,因房产证并未登记王某的名字,故该处分行为无需王某与王**办理变更手续。其次,离婚协议签订之日,王某仅需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处分行为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对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了。且王某上述处分行为也已实际履行,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及伊某使用至今,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即婚后个人偿还全部贷款。因此,查封时,案涉房屋已不属于王某与伊某的共有财产,王某对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伊某与王**的事,与王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离婚协议书经过行政机关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针对离婚案件,双方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确认与司法机关针对离婚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然当事人已经选择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处分且经行政确认,法院就不能再以司法权来否认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权,而应当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2010年8月31日伊某与王某已经离婚,且处分完毕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5月30日,法院查封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既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那么何谈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裁定认定案涉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实属荒唐。因此,案涉房屋王某已处分完毕,因房产证仍登记在伊某名下,故按照物权法第九条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应认定案涉房屋为伊某的个人财产。

高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首先,案涉房屋购买于伊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伊某一方名下,但基于伊某与王某的夫妻身份关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62号3-3-2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某与伊某共同共有,不是伊某的个人财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而案涉房屋自2006年4月3日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以来,至今并未发生产权登记变更,伊某与王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王某仍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申请执行人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伊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司法查封。第四、因案涉房屋系王某与伊某的共有财产,故人民法院有权对该房屋予以执行。

王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与伊某2010年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两套房屋给两个儿子,高某没有权利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贷款是上诉人2019年自己拿钱还的,王某一分钱没有拿,房屋不应当属于王某也不属于王某与伊某共有,因为当时离婚时孩子还小,没有身份证,所以房屋无法更名。

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62号3单元3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解除查封、中止和不予执行案涉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王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0**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高某借款1,27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2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高某借款1,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稍作调整)。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辽0**执4693号查封公告,查封案涉房屋。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辽0**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伊某的异议请求。该裁定记载崔宇系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诉讼材料。

案涉位于甘井子区泉水**62号3单元3层2号房屋于2006年4月登记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价值为45万元的抵押权,期限自2007年6月9日至2027年6月9日。原告与王某于2010年8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私有住房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62号楼3单元3层2号房屋,所有权归王**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2022)辽0211执异3**号执行裁定,按照诉讼材料的记载,原告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在原告提交诉讼材料时,已经违反了应于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即便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离婚协议中对于该房屋进行处置,但是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伊某与王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及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应按照房屋的购置时间和登记确定案涉该房屋归伊某和王某共同所有。因生效判决认定王某应当向高某偿还借款,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产,并无过错,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判决:驳回原告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伊某承担。

二审中,伊某提交本案网上立案截图,拟证明伊某于2022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立案材料。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待证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诉讼材料”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伊某于2022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立案材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经高某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时间是2018年5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20)辽02民终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王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高某的相关借款事实均发生于2010年8月31日王某与伊某离婚以后。

上述事实有业经各方举证、质证的网上立案截图、本院(2020)辽02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某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一审法院(2022)辽021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后,于2022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立案材料,伊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本案中,案涉房屋购置于伊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案涉房屋于2006年4月登记于伊某名下,2010年8月31日伊某、王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儿子王**所有,并约定伊某享有居住权。因房屋自购买后始终未登记至王某名下,故伊某、王某离婚后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变更手续。案涉房屋于2018年5月被法院查封时,按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权益早已于王某无关,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伊某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伊某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至于伊某一审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伊某名下,其该项诉讼请求无诉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伊某一审中提出的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62号3单元3层2号房屋;

三、驳回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伊某已预付),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伊某已预付),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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