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好友关系,二人自2018年起共同放贷,后于2019年起二人与案外人石某共同经营锦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但工商登记并未登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隐名股东;由于上诉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均为公司日常支出,且被上诉人转账流水都有备注,明确说明了每笔转账的目的,并未注明有任何的借款字样,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账频繁,没有任何的借条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恰恰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投资开设公司的事实;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持有任何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靠对账差额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流水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款项系双方经营公司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现被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3461元及利息(以27346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通过其出借款项可获取高利息、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301150元;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汇给被告5877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及被告的公司财务张颖416840元、31200元;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原告通过妻子王某的平安银行账户及微信转给被告171300元、11750元,以上合计1519940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平安银行账户还款378700元;向原告微信还款373632元;向原告支付宝还款32945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妻子王某还款15000元;通过公司财务张颖向原告支付宝还款174567.72元,合计还款1271349.72元。截至2020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590.28元,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
锦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登记股东为被告和案外人石某,二人各占50%股份;大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0日,登记股东为案外人石某(100%股份)。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10月21日、10月25日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并备注为“二店投资”、“投资款”等,原告自认该款系其投资大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部分转款中,按照被告用于其公司经营的相关借款用途备注了“工资”、“公司资金”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8590.28元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款项均是用于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公司经营的出资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浦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48590.28元及利息(以本金24859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6元,由被告浦某负担2515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的2022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通话录音内容为:上诉人:“你先开录音,我说的,不要紧,你说我跟你借钱,对不对?”被上诉人:“嗯。”上诉人:“理论上讲没毛病,我这人有什么说什么,上法院是上哪告都没有毛病,但是有这么多吗?兄弟。”被上诉人:“不多啊,一共就二十四万多,不多。”上诉人:“这个东西,我这个人我跟你讲不管从哪儿说,我借的东西,我认!”、“好,你现在是这么事儿,咱哥俩就这么样,取头掐尾能不能凑个整数,完后呢,咱哥俩是一年还你还是一个月还你多少钱,你看看这样咱俩研究研究,行不行?”、被上诉人:“哎,不说那些了,那你看看总共金额多少钱?总共金额二十四万多吧。”上诉人:“嗯,对,说是二十四万多,你也别说二十四万了,好不好?我给你打这个电话就是咱哥俩商量你看看能不能取头掐尾咱哥俩定个数,完后我怎么还你,就完事了呗。”被上诉人:“那你看看怎么的取个头,怎么个掐个尾?”上诉人:“你看着弄呗,你是抹一万两万还是几万,咱们成交,我一个月是该给你打多少钱打多少钱,就完事儿了呗”。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待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节,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石某共同经营锦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案涉款项系公司日常出资,并非借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通话录音可知,上诉人已自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就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待偿金额应如何认定一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间转账差额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48590.28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再扣除其出售上诉人车辆的车款4万元,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后的待偿金额为208590.28元(248590.28元-4万元),与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欠款金额相符。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208590.2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上诉人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8590.28元及利息(以本金20859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1元(张某已预交),由浦某负担2061元,张某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浦某已预交),由浦某负担4221元,张某负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