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款项为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唐某的合伙销售房地产的利润分成(从开发商处取得的销售佣金扣除成本后剩余的佣金的1/2),双方间应为合作销售楼盘的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唐某主张的合伙出资、利润分成模式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符合合伙关系阶段性结算的交易习惯,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的“出借人”反复变化,究竟是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还是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唐某产生借贷的合意未予明确,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唐某是帮工人,但从没有支付过帮工报酬,仅支付过案涉利润分成款即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谓的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隐瞒真相,欺骗法院,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项应为合伙利润分成,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合伙利润分成;3.案涉借款38万元款项的性质,其中金额为1万、2万元的借据均是唐某从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支的合伙售楼费用,用于山西、陕西销售部的房租、宣传、购买礼品、客户看房交通、食宿费用,需要花费的事务完成取得费用票据后,由会计吴某某或唐某本人交给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会计兰某某报销冲账,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9年-2012年间的会计凭证中应当有相应金额的费用票据。2011年11月29日的35万元的借据是唐某应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要求后补的,唐某在2009年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是唐某向孙某某预支的利润分成用于购车;4.唐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双方合伙销售的多处楼盘的利润分配进行结算,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仍应向唐某支付差额;5.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大批合伙人提起类似的民间借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是借款还是盈利款应该能够做出分辨;2.一审中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唐某主张的借据上出现的现金号及凭证号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可以看出唐某在诉讼中枉顾事实做出陈述误导法庭;3.唐某称35万元款项借据系后补,更能说明该款项是借款,若系盈利款唐某完全没有必要在时隔两年后向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借据;4.唐某所称的其他项目合伙销售情况与事实不符,若有其他佣金争议应另案处理。
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唐某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2月1日,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会计李某通过其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唐某转款35万元,2011年11月29日,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用途为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据右上角标注“09.11.68#”。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会计李某通过其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唐某转款2万元,2010年12月23日,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用途为借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据右上角标注“408兰某某”。2010年5月2日,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XXX壹万元整。该借款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小印,该借款天右上角标注“10.5.96#”。一审庭审中,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共计38万元,但称上述三笔款项系唐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销售乳山XX花园楼盘时,唐某应分得的佣金,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公司与合作方在佣金未最终结算前,均通过合作方出具借据方式支付佣金。涉案三张借据的右上角标注的内容是结算佣金的时间及楼房、房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某房地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唐某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办案过程:
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董文霞、李惠担任上诉人唐某的二审代理人。二审中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所述关于公司活动经费的支取较为符合一般公司财务报销流程,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伙分成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要件。纵观本案,唐某虽认可收到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款38万元并出具借据,但主张其中35万元系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销售房地产预支合伙分成款,另外三万元系预支公司活动费用并已平账,对此,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唐某代表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管理协议》等书证。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对唐某代表其公司对外签字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起诉中关于唐某曾系其合作伙伴的陈述,可以认定唐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销售房地产的事实。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关于双方关系的表述不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在双方对合作收益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实际交付两年后唐某向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的形成模式,且双方对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亦可以看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在唐某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审按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并判决唐某返还款项欠妥,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要求唐某返还款项,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唐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合伙分成纠纷应予以另案处理。
2020年10月2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均由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