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纪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账单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有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②有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2.仅以XX公司初始提供的12月、1月两个月的对账单为例:XX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单第5条约定按时送货且严重逾期,逾期金额为1,092,280元,远大于XX公司诉请之货款。其余还有多份采购单逾期送货,给XX公司造成大量的损失,不是一审法院以XX公司举例出的其中一份逾期送货采购单,而让XX公司承担5,000元就可以抵销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自己相应的财产做担保进行保全,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担保,该笔保函保险费用不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XX公司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纪XX未陈述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纪XX向XX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05,950.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XX公司、纪XX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全费3,620元,担保费620元,由XX公司、纪X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XX公司从XX公司购买电机等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当及时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亦应当及时向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称部分对账单上仅有其公司的单方签字盖章,并无XX公司的签字盖章,仅是对货款的初步确认,双方并未完成对账。XX公司作为欠款一方,其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其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虽然XX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现XX公司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提起诉讼,也视为其对对账数额的认可。对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在采购单上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其应当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采购单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鉴于XX公司逾期期限不长,违约程度轻微,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从XX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即本案中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600,950.90元。XX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XX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XX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保全保险费系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600950.90元,并以600950.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20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付至XX公司名下的账户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公司提交其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2年1-10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XX公司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公司,其与股东纪XX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XX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经质证,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纪XX并没有提出上诉,关于纪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XX公司向XX公司部分付款并非通过对公方式支付,XX公司并非独立核算;另外,上述审计报告系XX公司自行委托并非双方共同委托,XX公司所在地为深圳,其委托的北京中XX系北京的事务所,不符合审计的习惯,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为证实纪XX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采信该证据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你答辩称原告(XX公司)存在违约,是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XX公司回答“不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理由”。XX公司在后续审理过程中提交3张采购单及对应的送货单,证明逾期送货产生的违约金额。一审法院另询问XX公司“被告,你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是哪一批哪个型号”,XX公司回答“基本上每次都有不良品,具体情况还没有统计出来。统计出来被告会另案起诉”。
另查明,双方之间并无付款与开具发票先后顺序的明确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后,纪XX未提出上诉,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主张货款605,950.90元、利息及保全保险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交货违约金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对账单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并非系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案涉对账单中XX公司均加盖财务专用章,会计签字确认,XX公司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财务专用章系作为对外财务往来结算的印章,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单据并无不当。上述对账单是XX公司盖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字后,由XX公司持有,且对账内容是XX公司对XX公司债务的确认,XX公司是否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对账单的法律效力。XX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对收到货物并无异议,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的情况下,XX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于未能支付部分,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XX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履行,而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在双方并无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约定的情况下,XX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货款,XX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损失问题。XX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XX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该部分费用系XX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XX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具体到本案,XX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XX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违约行为,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仅作为抗辩,后续又提交包含逾期供货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抗辩采取了减少价款的处理方法,XX公司上诉称其仅提供了部分逾期供货的证据,XX公司可根据其他逾期供货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裁判并未损害XX公司诉讼权益,亦不存在上述严重程序违法情形,XX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