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003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杨XX支付XX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杨XX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先生有亲属关系,因杨XX原有房屋涉及纠纷无法居住,经协商同意,2004年杨XX向XX公司交付住房押金35000元后,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直至2020年9月21日搬离。XX公司的前身系B公司,后更名为XX公司。2009年,某单位同意B公司集资购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八套宿舍拍卖出售,2009年10月23日案外人小X竞得案涉房屋。因杨XX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导致案外人小X拒绝付清全部房款,XX公司也未能将房屋交付小X。后经案外人小X采取向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XX公司才于2020年10月将案涉房产交给了小X。2020年9月,杨XX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1003民初4719号案,请求XX公司返还支付的房款35000元,XX公司反诉请求杨XX支付案外人小X长期欠付房款36469元的利息损失22755元。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杨XX房款35000元并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XX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小X支付的房屋欠款后,已将房屋押金35000元支付给了杨XX,2021年2月26日,对该案件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在杨XX一审诉请之外,增加判决XX公司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判决后经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核算上述利息共计23000余元,已由XX公司支付给杨XX。对此形成的客观事实为杨XX支付XX公司住房押金35000元其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杨XX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本来XX公司规定的是退房后对应仅退还押金,但杨XX不但收回了全部押金,并取得了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该押金的利息。而之所以XX公司当时规定免费提供房屋给职工等人居住,对应的条件就是职工等必须向XX公司交纳一定数量的住房押金,该押金的使用权属公司所有,退房时对应的仅是退还押金,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房屋租金或使用费标准,但对于房屋的使用条件是清楚明确的,即XX公司收取杨XX35000元押金与杨XX免费使用房屋属于等价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的诚信以及公平原则,在杨XX已经获得利息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有偿原则以参照房屋租赁费为准,向XX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杨XX无偿居住使用涉案房屋16年,且对应的房屋押金35000元予以退回并获得存款利息23000余元,而XX公司对房屋押金35000元需要支付利息变成有偿使用,自身对于房屋也未能行使使用权等获利,该判决结果明显是对杨XX取得的不当利益形成保护。关于杨XX另案主张的对房屋装修等投入,该案法院并未实质调查,该主张成立与否尚无定论,即便杨XX确有投入,该纠纷也应由杨XX与案外人处理,与XX公司无关。综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要求杨XX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杨XX2004年搬入案涉房屋十多年期间,XX公司从未要求其搬离,杨XX不存在侵占房屋的恶意。杨XX花费数万元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装修,仅暖气接头一项费用支出就六千余元。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10民终312号判决中认定“杨XX缴纳房款后取得居住权”,并对35000元款项性质进行全面分析,判决XX公司除返还35000元之外还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杨XX利息(并非通常判决中采用的同期贷款利率),该判决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XX公司与杨XX之间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根据XX公司和杨XX在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房产属于原公司集体所有,按照原公司的规定,向公司缴纳宿舍押金,可以享有对房屋居住权。杨XX依照原公司的规定缴纳房款35000元,XX公司认可该款项属于公司职工宿舍押金,并同意杨XX享有与公司职工相同的房屋居住权,杨XX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使用费,XX公司主张杨XX支付案涉房产竞拍前的租金损失及竞拍后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以威海中院(2021)鲁10民终312号判决XX公司支付占用杨XX款项期间的孳息,根据公平原则对应的杨XX在使用XX公司上述房屋期间,也应当适用有偿原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杨XX应否向XX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首先,从案涉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案涉房屋系原B公司出资购买,按照原公司规定,公司职工在缴纳一定数额住房押金后,可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虽然杨XX非原公司职工,但XX公司认可杨XX交付的35000元款项属于公司职工宿舍押金,同意杨XX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杨XX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其次,XX公司陈述,根据当时企业的规定,职工离职或者不在居住宿舍的,房屋押金予以退回。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支付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作出约定,且杨XX自入住案涉房屋后,XX公司亦未要求其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职工曾向原B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再次,根据杨XX与XX公司、小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杨XX与XX公司就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杨XX在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B公司权利的故意。且原B公司已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再行向杨XX主张此后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XX公司以威海中院(2021)鲁10民终312号判决其支付占用杨XX款项期间的孳息为由,主张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杨XX对应的也应参照房屋租赁费的标准向其支付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