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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

作者:时间:2024-04-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方式,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一,组织他人卖淫要求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或控制的组织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在具体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一般系协助组织者,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第二,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积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组织卖淫罪要求具有“组织性”,人数上要求达到多人,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 “情节严重”的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卖淫次数并非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根据前述两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卖淫的次数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另外,本罪通常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定性,也是作为定量因素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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