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人的员工曾有私刻公章的惯例,在这次水泥买卖合同中,又擅自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交易,后被对方公司追讨欠款,后报警核实后,发现了该员工违法犯罪的事实,案件经富平法院宣判后,员工服刑,但不幸在狱中去世。于是对方公司想将还款责任牵扯到委托人身上,一审对方败诉后,上诉渭南中院,遂形成本案。
【办案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A公司与B宁夏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B宁夏分公司、B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3月12日《水泥买卖合同》系蔡科冒用B宁夏分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经办人处为田功雄所签,所盖印章经鉴定非B宁夏分公司印章,该事实已经(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2018年7月19日在富平县经侦大队报案笔录记载签订合同的时候张三没有B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书,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还主张王二以B七公司名义与张三签订《承包协议》中张三是B宁夏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B宁夏分公司认可张三承诺书中是B公司陕西分公司副经理。但经查,B七公司未注册登记,且2017年11月6日张三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并未加盖任何印章,系B宁夏分公司2018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时在复印件上加盖,该承诺书是张三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B宁夏分公司认可张三是B甘肃陕西分公司的副经理,则A公司该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的其与B宁夏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主张B公司、B宁夏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三在案涉合同签订的2018年3月12日并未持有B公司或B宁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所盖印章也非B宁夏分公司印章,且(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中24页也提到“宁夏法制报2017年12月26日23版一份声明,没有甘肃B分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王二的亲自签名和盖有宁夏分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情况下,一律无效”,故B宁夏分公司、B公司无明显过错,其该项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法院充分采纳了我的意见,本案再次大获全胜!
【相关法律文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B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B宁夏分公司)、甘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B宁夏分公司和B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B宁夏分公司、B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张三虚构B宁夏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身份,并冒用其名义与A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错误,A公司认为王二虚构无营业执照的B七公司与张三签订《承包协议》,并租赁办公室、垫付租金、挂B宁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派驻员工等经营行为,是王二与张三合谋实施诈骗。被上诉人放任王二的行为,蔡科以西安办事处名义洽谈业务,保证金收取退还均为B宁夏分公司,如以陕西分公司名义与宏斌建筑劳务公司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B宁夏分公司账户收取保证金、富平县星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设中,张三将盖有B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荣给贺福民,贺福民向B公司核实,其未做处理。张三成立西安办事处经过王二的B七公司、B公司授权同意,有《承包协议》、王二、张三、田功雄的笔录证明。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张三的诈骗行为无明显过错,其与A公司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A公司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与张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放任王二的行为误导了A公司,A公司是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A公司收到的款项1505232.36元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向张三销赃对象追回的赃款,非张三退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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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私刻公章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28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责令退还违法所得。B公司、B宁夏分公司对蔡科的诈骗行为并未有明显过错,其与A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富平县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案外人张三已经向A公司退还了部分水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8元,由原告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505232.36元是第三方退赔,一审庭审中A公司代理人陈述的“张三已经死亡了,返还了1505232.36元”有误。
另查明,B宁夏分公司陈述B公司没有七公司,甘肃B集团七公司(以下简称B七公司)实际是B宁夏分公司的内部部门,也无营业执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与B宁夏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B宁夏分公司、B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3月12日《水泥买卖合同》系蔡科冒用B宁夏分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经办人处为田功雄所签,所盖印章经鉴定非B宁夏分公司印章,该事实已经(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2018年7月19日在富平县经侦大队报案笔录记载签订合同的时候张三没有B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书,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还主张王二以B七公司名义与张三签订《承包协议》中张三是B宁夏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B宁夏分公司认可张三承诺书中是B公司陕西分公司副经理。但经查,B七公司未注册登记,且2017年11月6日张三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并未加盖任何印章,系B宁夏分公司2018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时在复印件上加盖,该承诺书是张三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B宁夏分公司认可张三是B甘肃陕西分公司的副经理,则A公司该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的其与B宁夏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主张B公司、B宁夏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三在案涉合同签订的2018年3月12日并未持有B公司或B宁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所盖印章也非B宁夏分公司印章,且(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中24页也提到“宁夏法制报2017年12月26日23版一份声明,没有甘肃B分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王二的亲自签名和盖有宁夏分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情况下,一律无效”,故B宁夏分公司、B公司无明显过错,其该项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8元由上诉人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