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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刘X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4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湖南省临武县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清算认定刘XX霸占其新钢瓶39个,骗取其现金9,000元,挪用其应得合伙款5,700元的事实;2.判令刘XX赔偿归还39个新钢瓶(按2004年购买时的价格每个470元计算)价款18,330元、骗取的现金9,000元、挪用其应得合伙款5,700元,合计33,030元,以及以33,030元计的利息36,563元(按月利率6.55%,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共169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共计69,593元;3.请求人民法院向合伙期间聘请的会计陈XX核实记账凭证中钢瓶及挪用款的证据;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是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已于2006年12月终止,陶XX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合伙协议终止前的事项,该项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偏袒刘XX。一审对陶XX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证据三中的证据1,不予采信错误。总之,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陶XX的合法财产之后,始终不肯清算合伙账目,反而将陶XX排挤出合伙体,严重损害了陶XX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刘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刘XX与陶XX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经营管理方案》,双方在2006年12月协商退火,陶XX出具收到50个钢瓶的收条上特别注明了“退股份瓶”,合伙关系已经在2006年12月实际解除,一审无需对陶XX诉请解除合伙关系进行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合伙关系发生及终止,都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正确,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三、一审陶XX举证不充分,一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四、陶XX起诉时主张钢瓶是49个,上诉请求中主张39个,上诉称刘XX霸占钢瓶,将合伙财产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合伙期间的仓库钥匙、账目、物品都是由陶XX保管,合伙营业现金入账是当天结清,如发现钢瓶少了应当去报警,而不是十几年后起诉主张刘XX霸占了钢瓶。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XX返还其按投入的钢瓶49个或将新钢瓶按2004年合伙购买时的价格折价人民币23,030元整(470元/个×49个)给付;2、依法判令刘XX归还其人民币4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陶XX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陶XX与刘XX在2003年9月4日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协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XX将长期霸占其钢瓶49个,按2004年购买时的价格折合成人民币23,030元(471元/个×49个);合伙经营期间刘XX骗取其现金9,000元,另挪用其资金5,700元,合计37,730元,利息40,776.69元(按月利率6.55‰,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共165个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6.5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共计78,506.69元。”

一审认定事实:2003年9月4日,陶XX与刘XX签订了一份《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业务合作范围为:临武工业气体、电石、液化气等,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场地为刘XX位于汾市气站的场地,房租每年1,600元,经销形式为代临武工业气体站销售,每销售一瓶气体,由临武工业气体站付代收费1.8元,利润的分配与费用的摊派以发生后的双方平分。双方于2006年12月终止了履行《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协议。陶XX收到刘XX50个钢瓶,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XX氧气瓶叁拾贰瓶、乙炔瓶壹拾捌瓶到大深厂装瓶(退股分瓶)。截至诉讼期间,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进行了合伙清算。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目前,双方均表示合伙行为结束后未进行了合伙清算,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同意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意愿,故对刘XX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陶XX向本院要求解除在2003年9月4日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已于2006年12月终止,且双方均认可此后没有继续合伙行为,该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故无须再做判定。

陶XX请求归还其共计37,730元的合伙财产和利息40,776.69元的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将合伙经营财产进行清算前主张财产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陶XX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陶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计881.5元,由原告陶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庭询,庭询中陶XX陈述,其在本案中诉请所涉钢瓶系合伙启动期间,其作为合伙投入的物资,该批钢瓶投入后投放到合伙体的汾市供气点(刘XX二哥负责)使用。合伙体原始合伙人为刘XX与陶XX,之后又有人加入了合伙体。2006年合伙体成员间发生纠纷后,刘XX一走了之,合伙账目由刘XX之姐夫陈XX把账本放到合伙站点办公室,之后,无人管理也没有进行清算。陶XX等人于2007年多次到刘XX家里催讨钢瓶折价款,2008年发现刘XX把合伙体的车子卖掉后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北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执行到位的大部分款项兑付给了陶XX等人。对于陶XX的陈述,因刘XX本人未到庭参加质证,系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故与一审经质证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一致部分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涉《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中,陶XX与刘XX约定了两合伙人各占50%的合伙份额,刘XX的一辆农用车及陶XX与刘XX各自原来拥有的新旧钢瓶等实物,折价后计算各自实际出资,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投入到合伙经营体中使用,同时约定了利润的分配与费用的摊派以发生即双方平分的原则处理等内容。合伙经营期间,雇请了刘XX之姐夫陈XX作为会计,2006年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后即终止了合伙,陈XX将会计账本置于合伙体办公室。双方之间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陶XX与刘XX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已经于2006年12月终止,一审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无需判令解除,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陶XX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基本原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陶XX与刘XX之间本应严格遵守该原则,在合伙经营终止时,应本着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好合好散、诚实守信的宗旨,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时隔十多年,仍然未进行清算,以致隔阂及纠纷一直存续,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陶XX诉请所涉项目,其实质都是其与刘XX履行《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在合伙经营中,作为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体投入的实物和资金以及对合伙经营可获利的一种期待。一审法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和证据三中的证据1,以无刘XX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陶XX与刘XX合伙时在《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已明确约定,并按照约定对各自所投入的实物(新旧钢瓶、农用车等)按照双方商议的价格作价折算作为入伙投入,而终止合伙后,两合伙人对合伙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对投入的实物是否应予返还、如何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对象等也没有明确约定,陶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利润如何分配承担等,因没有进行清算,故处于不明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陶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故陶XX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观点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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