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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7-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海姣,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诉被告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9年10与10日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于被告许某在某街双黄实线调头造成两车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许某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446.53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69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250元、营养费4260元、复印费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期垫付1094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医保标准,需剔除医保外部分,另请法院核实双方垫付金额及后续双方支付方式;护理费我司同意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原告需提供护工护理支付方式(微信转账);误工费原告为公务员,申请工伤保险,需提供工伤保险支付记录,核实其索要误工费依据,需原告单位提供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伙补按住院天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街被告许某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段某驾驶辽A×××**号警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受伤。经认定,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某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二次共计45天,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第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销医疗费54875.67元(其中被告许某垫付7429.1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雇佣护工护理花销117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复印病历花销78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诉讼来院。

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发票联、统一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段某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许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4875.67元,但被告许某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许某,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446.5元(54875.67元-7429.1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其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主张雇佣护工护理并提供了陪护证明、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发票联,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许某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47446.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护理费117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交通费12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营养费15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许某为原告段某垫付的医疗费7429.17元;

七、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段某复印费78元;

上述一至七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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