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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7-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5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抚顺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太阳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某电力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能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太阳能公司、被告某电力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能源公司将辽宁户用光伏安装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某太阳能公司。在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受雇于某太阳能公司在东洲区户用光伏工地做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劳务费15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在2022年12月12日支付500元,现欠原告劳务费89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太阳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我方认可。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从未与某太阳能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安装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技术员的工作,因此某电力公司不应支付该劳务费。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建筑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合作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合作区域仅为东洲区,人数为32户,且已通过东洲区发改局的认定,且在东洲区并无其他合作;2022年某建筑公司在抚顺整个区域并没有进行招标及施工行为;2、某太阳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并没有任何的业务合作,某建筑公司从未委托授权以及明示与某太阳能公司有业务交流;3、本案为劳务纠纷,原告与某太阳能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是否拖欠相应的报酬和某建筑公司无关;4、某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7日,某太阳能公司在法庭辩称2021年从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在2022年2月至7月期间受雇于大尚公司,担任工地技术员工作,根据原告主张的被雇佣事实,电投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不是电投公司的员工,且未向电投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没有要求电投公司给付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系大尚公司雇佣,应向大尚公司主张工资;2、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的工作性质、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方式来看,大尚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3、从原告开庭前提供的证据上看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工作以及实际的工作量。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某能源公司给予某太阳能公司光伏工程开发工作支持的确认函、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某建筑公司和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开发安装协议、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台安中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开发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被告某太阳能公司雇佣原告郭某做技术员,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工资合计90000元。2022年12月22日,被告某太阳能公司给付原告郭某500元。现原告郭某、被告某太阳能公司均认可尚欠工资89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电力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太阳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经过庭审查明,原告郭某受雇于某太阳能公司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认可,且对尚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太阳能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太阳能公司依约应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89500元。关于被告某电力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郭某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郭某仅为被告某太阳能公司雇佣从事技术工作的劳务人员,原告郭某与被告某电力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郭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电力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太阳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89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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