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贸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辽宁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10,000元*5个月)。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10,000元*2个月)。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原告依法支付7、8月份工资共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入职于某商贸公司任讲师职务,双方约定1资底薪为 10,000元每月加业绩提成。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8日2023年7月5日,被原告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告知临时放假半个月,被原告于8月初在被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突然辞退原告并将原告移出了工作微信群聊。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工资并不是答辩人发放,而是由郑某个人发放,被答辩人不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况且双方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而且被答辩人在其他单位均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答辩人公司雇佣的员工都会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7、8月份工资的情况,其应向郑某本人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违法解除,该数额计算也不准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即便存在违法解除情况,赔偿金也应该是1万元。四、关于7月、8 月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其7月、8月上班以及工作的证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招聘,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讲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入职一个月之后交保险,出差补助实报实销,每月15日开工资,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23年4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2023年6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2023年7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
2023年7月5日,被告通知员工,从7月6日起开始陆续放半个月的淡季假,所有人员听部门经理安排。市场人员7月6日晚上8点线上开会。2023年7月24日,原告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放假到什么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今天晚上业务才开完会,现在店里人真的少,所以下店也没有用,只能8月再上班了”原告工作至2023年8月3日。2023年8月4日原告被移出工作群。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0日):2.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请求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支付7、8月份工资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22)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本案的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安排、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支付,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组成。综上,原告、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3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23年3月入职被告处,故被告应于2023年4月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379.31 元(10000x4十10000-21.75x3)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此情形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劳动合同存续至2023年8月3日,在职时间不足6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 元x0.5)。
关于原告主张 2023年7月、8月工资 10,000 元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于7月6日停产放假,被告应支付当月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 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79.31元;
三、被告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被告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资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
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