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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邓XX等与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9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邓XX,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曹XX,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与国庆南XX商铺及二楼11号商铺A部分。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邓XX、曹XX与被告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何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邓XX、曹XX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邓XX、曹XX1800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X、邓XX、曹XX233490.5元;以上请求赔付的金额合计4134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负担。

被告何XX答辩要点:对原告的起诉并无异议,但被告垫付了曹XX丧葬费40000元及冰冻费456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要点:1.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长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曹XX仅差一个月年满69岁,被告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1个月计算;2.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何XX与案外人曹XX负同等责任,其二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同等作用,故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计算;3.对丧葬费无异议;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5.案外人曹XX年满68周岁,不具有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29日20时15分许,何XX驾驶湘L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超速行驶(事发前时速为65.6KM/h)至乐仙超市前路段时,与行人曹XX沿南岭大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行人曹XX当场死亡、湘L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其交通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行人曹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其交通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何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曹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何XX为湘L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曹XX出生于1951年10月14日,邓XX系其妻子,双方于1979年9月2日生育曹X,于1983年10月3日生育曹XX。2020年10月18日,被告何XX垫付冰冻费4560元及丧葬费40000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外人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X、邓XX、曹XX作为其近亲属,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行人承担40%,据此认定被告何XX与案外人曹XX承担责任比例为6:4。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曹XX死亡时年满68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被告太平XX公司抗辩应按11年1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意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区分农村、城镇,统一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1698元×12年=500376元;2.本次事故造成曹XX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参照郴州地区审判实践结合死亡情况,认定为50000元,被告抗辩应按责任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计为77563元÷12月×6月=38781.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计某某死亡赔偿金,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误工支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6、案外人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冰冻费4560元;以上款项共计593717.5元。原告称与被告何XX就冰冻费456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新、老交强险保单均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13717.5元,由案外人曹XX承担40%即413717.5×40%=165487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413717.5×60%=248230.5元,被告何XX垫付的冰冻费4560元及丧葬费40000元,应抵扣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只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8230.5元-44560元=203670.5元。被告何XX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邓XX、曹XX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邓XX、曹XX203670.5元;

三、驳回原告曹X、邓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1元,由原告曹X、邓XX、曹XX共同负担271元,被告何XX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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