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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陈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XX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2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XX。

法定代表人: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陈XX,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邝XX,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临武XX)与被告陈XX、陈XX、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陈XX、陈XX、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XXX.56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邝XX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XX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即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

被告陈XX与陈XX系兄妹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XX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XXX元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2月22日,被告邝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原告将XXX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陈XX。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陈XX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56元。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诉请求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邝XX辩称,2016年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落款日期是农商行工作人员填的,变成了2019年。另当时看到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期限是24个月,而不是36个月,是原告涂改的。现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请求原告放弃利息,本金由我们合伙建房内部人员分账后,各自将款还清,因为合伙开发房地产亏了,缺乏偿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陈XX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金额XXX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6.3‰及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并于当天发放了该笔贷款;2、《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XX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书面承诺,对XXX元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邝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的范围、期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XX、陈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邝XX对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其2016年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看到《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4个月,但后面不知被谁涂改成36个月了。

本院认证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36个月虽有涂改,但《借据》上填写的借款期限明确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且被告陈XX、陈XX、邝XX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陈XX、陈XX也认可借款期限为36个月,据此可认定该笔借款期限系36个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XX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即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

被告陈XX与陈XX系兄妹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XX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XXX元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2月22日,被告邝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原告将XXX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陈XX。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陈XX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陈XX分别与原告临武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武XX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XX、陈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临武XX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余欠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另外《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为月利率7.56‰。据此,对于原告临武XX要求被告陈XX、陈XX偿还本金XXX元、利息XXX.56元以及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邝XX对被告陈XX向原告临武XX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XX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邝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邝XX提出本案已过担保期限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XXX.56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邝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1元,减半收取254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XX、陈XX、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XX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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