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刘XX,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XX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按投入的钢瓶49个或将新钢瓶按2004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时的价格折价人民币23030元整(470元/个×49个)给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在2003年9月4日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协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长期霸占原告的49个钢瓶,按2004年购买时的价格折合成人民币23030元(471元/个×49个);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骗取原告现金9000元,另挪用原告资金5700元,合计37730元,利息40776.69元(按月利率6.55‰,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共165个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6.5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共计78506.69元;”事实及理由:200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事项:原、被告各筹资50%购买新的氧气(乙炔)钢瓶,气站充气(氧气、乙炔等)后送至用户处使用,用户先交使用押金,用完后由原、被告去回收,最终由用户支付相关费用(从押金中扣除),原、被告赚取钢瓶工业气体使用费、运输费、工钱等费用形成的利润。新的氧气(乙炔)钢瓶的型号或规格为:氧气Q2;平方V40;壁厚S5.7;水压TP22.5;气压WP150:编号5099等等。2004原、被告合伙购买氧气(乙炔)钢瓶的价格为470元/个。原、被告合伙初期聘请被告姐夫陈XX作为会计记账。之后被告于2006年将原告排挤单独经营。2004年被告签收原告所有的30个新氧气钢瓶,2006年12月17日补写收条“今收到(汾市)老陶氧气瓶叁拾个井,注(04年下的瓶子)收瓶人刘XX”;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合伙聘请的会计陈XX记载的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处尚有共同共有的115个新钢瓶(氧气瓶104个乙炔瓶11个)。2005年7月13日被告之妻王XX收到原告3个氧气瓶(氧气瓶2个乙炔瓶1个)。写了收条“今收到两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收瓶人:王XX。”并注明3个瓶在刘处。上述2003—2005年共有的118个新钢瓶(氧气钢瓶106个乙炔钢瓶12个)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其中,原告应有59个新钢瓶。除2006年12月2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40个新钢瓶外,现尚有19个新钢瓶加上前述2006年尚欠的30个新钢瓶共计49个新钢瓶一直至今仍在被告处霸占使用,被告应当依法将49个新氧气钢瓶折价为23030元归还给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30日,直到2005年9月27日被告共收到用户押金款6900元,实际是共计13个新钢瓶(氧气瓶9个、乙炔瓶4个)的用户押金(包括未退还钢瓶折价的费用),该笔款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得3450元。2005年11月11日被告到郴州市安监局办理气站经营许可证时原告分两次垫付了4500元(第一次2600元、第二次19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50元,两次共计5700元,至今一直被刘XX挪用拖欠。2006年6月14日被告以交纳XX气体公司保证违约金为由,骗取原告现金9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700元和钢瓶折价23030元。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自2007年来至2020年5月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要归还原告新钢瓶和欠款的事实,就要我向他妻子讨要,其妻子就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X辩称,1、二人合伙已经在2006年协商退伙,刘XX在合伙经营时垫付不少费用,原告对被告有应付款项,已经互不赊账。其中被告垫付的费用有:(1)向XX公司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这保证金没退回来是亏损了。原告应承担50%亏损即15000元,原告还欠付6000元;(2)垫付合伙车辆的21600元车厢款,原告也应承担50%也就是10800元。2、原、被告协商退伙已经15年了,账目混乱已经无法查清,原告这么长时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个人合伙经营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先偿清工资、税款、亏损等,有剩余的,才有返还出资;有盈利才分配利润。在合伙未清算、账目无法查清又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会计陈XX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2、3和证据三中的证据2,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据1,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据3,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6月14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李X1、李X2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款人谢劲松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业务合作范围为:临武工业气体、电石、液化气等,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场地为被告位于汾市气站的场地,房租每年1600元,经销形式为代临武工业气体站销售,每销售一瓶气体,由临武工业气体站付代收费1.8元,利润的分配与费用的摊派以发生后的双方平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协议,此后双方无就该协议继续合伙的行为。原告收到被告50个钢瓶,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XX氧气瓶叁拾贰瓶、乙炔瓶壹拾捌瓶到大深厂装瓶(退股分瓶)。截至目前,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进行了合伙清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截至目前,双方均表示合伙行为结束后未进行了合伙清算,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达同意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03年9月4日签订的《临武工业气体站(经营管理方案)》合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已于2006年12月终止,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后没有继续合伙行为,该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故本院无须再做判定。
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共计37730元的合伙财产和利息40776.69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气体站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清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将合伙经营财产进行清算前主张财产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原、被告争议法律事实为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计881.5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