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临武县舜峰镇向阳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谢XX,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南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和德XX)与被告陈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和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XX立即归还和德XX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XXX元,合计XXX元;2、判令陈XX支付和德XX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判令和德XX对陈XX在临武县XX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谢XX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XX系和德XX原内部股东,从2014年1月9日起,谢XX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和陈XX为建设临武县XX公司,多次向和德XX借款。和德XX多次以公司名义或股东、股东配偶名义,向陈XX、谢XX出借款项。陈XX自愿以其持有的临武县XX公司51%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谢XX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承担借款提供连带归还责任。2018年1月15日,陈XX自愿退出和德XX全部股份,经核对,截至2017年8月20日,陈XX出资股金600万元,陈XX在和德XX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XXX元(不包括未到期债务,陈XX担保的债务,陈XX向临武XX银行借款,和德作为担保人的债务),故不再退补股金,退股后陈XX应归还和德XXXXX元。因陈XX无钱归还,经协商,由陈XX向和德XX另行出具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陈XX继续以临武县XX公司51%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一系列借款手续,谢XX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和德XX多次催收,陈XX、谢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和德XX原称湖南XX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湖南XX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已另行诉讼,而该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现另一案尚未审结,和德XX可待另案实际审结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