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X武县舜峰镇东云XX。
法定代表人:阳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女,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周XX,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周XX之母。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63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周XX之父、被告周XX之夫。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武XX)与被告周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XX.64元,其中:本金XXX元、利息369673.64元(利息按年利率7.56%按日计息1004.55元,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不动产权证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0XXXX9676号抵押物和(2018)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0XXXX5056号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周XX因矿产贸易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7.56%,按日计息,按季还款,利随本清,由周XX之母被告周XX以广州两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保证,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0XXXX9676号[广州市开XX117房]抵押物和(2018)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0XXXX5056号抵押物[广州市黄浦区],担保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手续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2018年8月18日起,被告周XX未能履行按季还款义务,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欠息369673.64元。之后周XX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能如约还款。
被告辩称,借款485万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缺乏偿还能力,请求XX武XX能宽限还款期限。
原告XX武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被告周XX向原告申请借款48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借款按日结息,按季还款,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同日,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以被告周XX在广州市两处房产作抵押(1、位于广州市开XX,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46号;2、位于广州市黄浦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56号)。其中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其他一切费用)。第十二条三款: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同意同时为本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8年6月26日,被告周XX以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46号为原告办理了编号440XXXX7022号抵押登记;以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56号为原告办理了编号440XXXX7021号抵押登记。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还至2018年8月1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能如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原告XX武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XX武XX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XX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从2018年8月18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XX武XX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据此,对于原告XX武XX要求被告周XX偿还本金XXX元及利息36967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向原告XX武XX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XX武XX有权要求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向原告XX武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周XX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46号和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56号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369673.64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XX公司对被告周XX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1、位于广州市开XX,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46号;2、位于广州市黄浦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0XXXX505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8元,减半收取24169元,由被告周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