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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6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43000元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分期付款买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了《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原告以租代购形式购买精品二手奔驰E200车辆,租赁期限为10个月,每月8700元,支付期满后被告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笔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和分期款43000元。202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自行查车况、检测发现整个车发生过严重损坏和泡水,而且发现被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非车辆所有权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上述主张,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后其向法庭反映,原告2021年11月11日转账给其的2000元是向他人购买其他车辆的定金,其代为转交。2022年2月11日的转账中169元是逾期费用,上述款项不能退还。还有2022年4月6日和2022年4月13日原告转账的700元、500元,也不是车款,但是什么款项其已经记不清了。出售车辆时其未承诺车辆状况,车辆交付原告时约定了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检测,但是原告未检测,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邱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孙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通过以租代购形式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WDDKJ4JB8DF209797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租金按月支付,每月为8700元,原告需在每月1日前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押金)100000元。约定支付期满后,出租方将无条件配合承租方过户。其中,《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3、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4、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告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它费用……”《汽车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以直接划扣的方式支付该违约金。2、如下情况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以直接划扣的方式用以支付乙方的违约金。1)单次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个工作日,扣留50%保证金:2)累计逾期期数达到1次,扣留25%保证金;累计逾期期数达到2次,扣留50%保证金;累计逾期期数达到3次,扣留100%保证金;因逾期导致车辆被甲方提前赎回的,扣留100%保证金……其中,若以上违约行为给甲方或出租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己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时,乙方应足额补足风险保证……”

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交车确认表》,该表中载明“发动机变速器良好且无油液渗漏”、“四梁六柱完好无异常”、“无火烧、水泡痕迹”的状态为“未确认”,并注明“客户自行检测”、在“其他”处写明“以上车况见(建)意客户三方检测或客户自行检测”。后被告将案涉车辆及该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给付被告2000元,11月13日给付被告10000元,11月14日给付被告20000元,11月15日给付被告30000元并备注奔驰E200购车款加前面30000元已付60000元,11月22日给付被告10000元,11月23日给付被告15030元、5000元,12月2日给付被告10000元;于2022年1月4日给付被告8700元,2月8日给付被告6700元,2月11日给付被告2169元,3月2日给付被告8700元,4月6日给付被告5000元、700元,4月13日给付被告500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微信名为“杨小妞”的案外人转账10000元,被告陈述该案外人系其合伙人。以上款项合计144499元。

2022年4月23日,原告自行在查博士APP查询案涉车辆车况,结果显示评级为S级(SMR),整车车况4.9分(满分5分),重要部件评级A级(ABC)。2022年6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通趣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车辆排除重大事故,排除火烧,车辆被泡水,另有座椅损伤、全车座椅拆卸后包皮、两前大灯灯光颜色不一致等问题。

另查,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浙江瑞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22年6月18日,原告已将案涉车辆退还给被告。2022年6月20日,为处理本纠纷,原告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律所支付20000元律所费,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如有),后原告实际缴纳律师费1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苏0682民初638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孙某某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交车确认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系原、被告约定支付租金达到一定数额后方可转移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合同,其实质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业已实际接收。虽然双方对于车款如何处理以及对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仍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6月18日由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交还车辆,被告亦应退还购车款,但应当扣减原告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合计144499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购买的其他车辆的定金,169元系逾期付款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陈述部分款项与本案无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车辆原告实际缴纳的款项为142330元。因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已经返还车辆,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限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为61480元(8700元/月*7个月+8700元/30天*2天)。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案涉车辆并非租赁,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过错程度、车辆实际折损、原告占有使用期限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按照租金65%的比例来承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即39962元(61480元*65%)。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款102368元(142330元-39962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完成交付为前提,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纵观全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占有该车辆,将车辆交原告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长达7个月,在此期间并未有其他权利人妨碍其占有权的行使,原告不能仅就车辆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即主张被告系无权处分存在过错。但是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泡水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虽然在交付车辆时,原、被告签订的《交车确认表》中载明“无火烧、水泡痕迹”的状态为“未确认”,并注明“客户自行检测”。但是被告作为车辆出售人,对于车辆情况应当事先有所了解,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特殊情况如泡水、重大损坏及维修等应当向消费者释明。考虑到在双方自行约定了相关检测责任后,原告在未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接收并使用车辆,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在原告返还车辆后,被告理应返还价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以102368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孙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返还原告邱某某102368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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