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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异议,最终我方胜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3-12-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1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B公司

原审第三人:董X1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1 、原审第三人B公司、原审第三人董X1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胡X1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公司、原审第三人董X1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继续执行董X1 名下房屋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1 承担。

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董X1 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XX公司提交了《煤炭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书》、《个人担保书》等证据,证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董X1 。XX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董X1 的经营收益,明显与董X1 、胡X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直接相关。因此,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胡X1 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经查阅工商资料可知,董X1 、胡X1 名下至少有四家公司、数千万元股权。在董X1 与胡X1 未析产情况下,法院执行案涉房款并未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中胡X1 所应享有的权益,或者说胡X1 未能举证证明执行案涉房款影响了其共有财产权益。胡X1 以对拍卖的房产拥有共有权益,要求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在夫妻共有财产未析产情况下,法院单就一项财产保留权益的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对拍卖所得的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可以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胡X1 提起执行异议未超过异议申请期限属法律适用不当。胡X1 对案涉房屋50%的产权及利益主张是以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基础。

胡X1 辩称:一、董X1 对于XX公司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胡X1 不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在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担保债务为董X1 及胡X1 夫妻共同债务,又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认胡X1 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胡X1 财产,没有依据。%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第一,本案执行标的系胡X1 与董X1 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X1 对于该拍卖款享有50%的权益。第二,XX公司不享有对胡X1 的债权,因此,XX公司针对房屋拍卖款仅能够就董X1 个人所有的部分获得清偿,而不能强制执行胡X1 的财产。时限。胡X1 对于法院就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异议。胡X1 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房产拍卖所得价款,而胡X1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该拍卖款尚未执行终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XX公司、董X1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继续执行董X1 名下案涉房屋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2017)京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中董X1 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胡X1 提起执行异议是否超过异议期限;第三,胡X1 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对于前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结合本案来看,董X1 的个人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X1 事先明知或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胡X1 的家庭从中获益,故应认定为董X1 的个人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胡X1 明确表示:对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没有异议,对谁取得拍卖的案涉房屋没有异议。胡X1 只是主张,案涉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胡X1 依法对案涉房屋拥有50%的产权及利益,请求分配案涉房屋拍卖款的50%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胡X1 提出的申请与XX公司主张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XX公司主张胡X1 的申请超过申请时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案涉房屋是胡X1 与董X1 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续存时,依据法律规定,无法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但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已经执行部门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的案涉房屋拍卖价款是可以进行分割的,胡X1 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胡X1 、董X1 在其他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胡X1 、董X1 持有超过一亿元的公司股权,即除案涉房屋外,胡X1 、董X1 还有其他财产,故执行案涉房款并未影响胡X1 的权益。经质证,胡X1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的观点。XX公司如查出董X1 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7)京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XX公司、董X1 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胡X1 以其系案涉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分配案涉房屋50%的拍卖款。

据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间,董X1 向XX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胡X1 未于《个人担保书》上签章,XX公司亦未在该诉讼中向其主张权利。胡X1 与董X1 结婚日期为2000年4月6日。案涉房屋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为胡X1 与董X1 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X1 提供的担保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关于(2017)京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中董X1 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认定及对胡X1 相应财产权益的保护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胡X1 提起的异议是否超过申请时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7日拍卖案涉房屋,胡X1 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胡X1 请求分配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8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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