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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有效辩护,事实直击对方要害,最终为我方当事人挽救回了大部分损失

作者:时间:2023-12-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3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B公司

上诉人XX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XX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A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的租赁机械设备损失444500元、购买反击式破碎机设备款项151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表现在交付的设备缺少部分必要配置件,还表现在派遣安装人员的迟延。这些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方所购买的设备无法按照预先计划安装、投产,进而导致巨额财产损失,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逻辑顺序整理被上诉人方违约行为表现如下:1、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没有按照其建议及双方约定设置前轴转向轮,导致设备没有及时运送到项目地点,并及时进行清点、安装调试。2、被上诉人派遣第一位安装人员到场时间严重迟延。涉案设备于2019年1月15日到达项目所在地附近,双方约定春节后由被上诉人方派人到项目所在地安装,但直至2月19日过后,被上诉人仍未派遣安装人员到场,这违反了其关于售后48小时到达西XX项目地点的承诺,也导致了后续补发配件及上诉人购买配件乃至整个安装、调试、投产工作的推后。3、在上诉人将设备进行拆解运到项目地点后,被上诉人迟迟没有派遣第二位安装人员到场,直至4月16日,被上诉人方才派遣第二位安装人员从郑州出发前往项目地点,导致设备无法安装、使用。4、经第二位安装人员清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缺少启动、运行所必需的关键配置件,导致无法安装、使用。5、上诉人方经与被上诉人交涉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自行在拉萨当地制作、购买上述缺少的配件以尽快投产,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购买上述配件后,被上诉人即反悔并当庭全部予以否认。6、在合同订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出了错误的选购产品建议。在合同订立前的洽商和咨询阶段,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方告知了原材料为花岗岩鹅卵石,并且需要的产出石料和砂子的规格,被上诉人方建议上诉人方“必须”使用“鄂破加圆锥破”的组合。被上诉人方给上诉人的产品选购建议错误,导致上诉人方所购买的圆锥破碎机闲置并另行购买了一台反击破机以满足生产需求,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共同导致上诉人方原定春节过后投产的设备在2019年5月份在上诉人方自行购买部分必要配置件后才勉强投入生产,上诉人方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具有关联性以及必要性。1、上诉人方租赁设备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方所租赁的设备中,挖掘机系用于搬运石料,破碎锤系用于破碎进入设备前的原料,均为涉案设备运行所必需的辅助机械。因上诉人方按照原定投产计划租赁上述机械到场,但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租赁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故上述设备在项目现场等待涉案设备投产亦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2、启动柜、皮带输送机以及钢板的用途及必要性在前文中已经陈述,均为设备运行所必需的配置,缺少任何一种,设备无法运行。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上述配置件,导致上诉人自行购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采购费用。3、上诉人所购买的反击破设备的必要性,在前文已经详细陈述,该设备系因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购买的圆锥破碎机生产出的石料不符合上诉人使用需求所另行出资购买,该费用的支出系因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提供错误的产品建议导致,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使用涉案设备的项目地点为西XX山区,极为偏远,环境极为恶劣,且交通极为不便,导致上诉人方施工成本极高,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极大,该损失并不必然小于设备的总价款。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因其不诚信的履约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不应因设备总价款的大小而有所区别。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过分少于上诉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前轴,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缺失,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所有运费,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运输到的货物经清点无异议,系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要求破碎的原材料,被上诉人推荐上诉人购买圆锥破不存在任何问题。关于上诉人安装人员迟延到场的问题,第一次的安装人员在上诉人处滞留十余天,上诉人因道路原因一直无法将设备运往安装场地才无奈返回,滞留期间的各项费用都是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基于第一位安装人员的滞留情况,被上诉人肯定要在确定上诉人已将设备运至安装地点才会派遣安装人员到场,否则造成的都是被上诉人自身的损失,因此不存在安装人员迟延到场的问题。

XX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XX公司退还XXXX公司设备款30万元;2、郑州XX公司向XXXX公司赔偿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280万元(保留后续阶段的损失);3、郑州XX公司对XXXX公司所购买设备进行调试、改进(包括更换零部件等),直至产出产品满足XXXX公司使用需求;4、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XA公司、郑州XX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XXXX公司履行了按付款节点支付货款的义务,郑州XX公司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依据XXXX公司提交的其购买启动柜等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结合XXXX公司提交的双方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应认定郑州XX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着部分设备配件欠缺的情形。其中:XXXX公司支付的启动柜的费用16000元,皮带输送机、输送带的费用35317.6元,制作接料斗购买钢板的费用28907.09元,合计80224.69元,应由郑州XX公司承担。对于XXXX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以及返还设备款的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郑州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购买启动柜费用、皮带输送机费用、钢板费用等的费用共计80224.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A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西XX项目负责人胡X1与被上诉人方合同负责人付X1的2018年11月17日至18日微信聊天截图6份。双方进行此次聊天时,涉案合同尚未订立,双方尚处于合同订立前的洽商阶段,在微信中,胡X1明确向对方表示到项目地点有个弯道,如果车太长过不来,并且这个也是一直考虑没有签订合同的重要因素。对此,付X1承诺将车身缩短到九米二,并建议将车身前部加一个转向轮以便于挂上铲车牵引,总体长度能够满足通过通往项目地点的弯道的要求,胡X1同意该提议。证明在合同订立以前,上诉人方即向被上诉人告知通往项目地点的特殊地况,并且将设备是否能够通过该弯道运往项目地点作为决定是否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一个重要因素,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要求和特殊的地况,给出了将设备车身缩短到九米二,并在前面加一个转向轮的建议。这是作为设备专业生产方的被上诉人方针对上诉人项目地点的特殊需求对于设备进行了特殊的改装和定做,并保证其交付的设备按照其建议能够顺利运送到项目地点的承诺。最终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在前方设置其承诺的转向轮,这就是设备没有及时运送到项目地点的原因。

证据二:付X1朋友圈中发布的涉案设备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设备没有按照其合同订立前的承诺以及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安装前轴转向轮的事实。

证据三:胡X1与付X1 2018年10月26日下午4时28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郑州XX公司承诺XXXX公司操作该设备除了电源什么也不需要提供,电控系统、液压系统、输送系统都由被上诉人做好随机交付。

证据四:胡X1与付X12018年10月26日微信聊天截图二份。证明XXXX公司向郑州XX公司说明原材料的材质为粒径30-50公分的花岗岩鹅卵石,并且需要两个规格的石子,分别为石粉和砂子,被上诉人对此给出的专业建议是“鹅卵石硬度大,必须用鄂破加圆锥组合的”,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方给出的设备配置的建议错误导致圆锥破碎机无法满足上诉人方施工需求,又另行购买反击破设备一套,现圆锥破碎机闲置的事实。

证据五:胡X1与付X12018年10月26日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在订立合同前,被上诉人承诺其售后人员在西XX地区48小时到达现场。

证据六:胡X1与付X1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7日微信聊天截图二份。证明在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方履行合同态度消极,上诉人方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方派遣安装人员到场,被上诉人方X不做回应的事实。

证据七:胡X1与小赵(电话150××******)短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皮带中缺少规格分别为650×10、线速1.6以及650×12,线速1.6的皮带两条的事实,也证实了涉案合同所附的清单并不完全反映双方约定的设备的全部配置情况。

证据八:机械租赁费发票二份。证实上诉人为配合涉案设备的使用,租赁挖掘机等机械,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九:胡X1于2019年3月20日从拉萨到郑州机票订单截图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缺少前轴,导致设备无法运送到项目地点,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交涉催促补充发货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郑州B公司对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郑州B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XX公司及其他三家同行业公司的设备宣传画册四本、关于圆锥破和反击破的区别的网页打印件三份,证明破碎硬度较大的石料如鹅卵石等圆锥破相对于反击破是更好的选择,反击破并不适用于破碎硬度较大的石料。郑州XX公司不存在错误推荐设备的问题。

XXA公司对郑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郑州XX公司提交的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郑州XX公司的宣传册中并没有反击破这一产品,证实郑州XX公司可能并不生产该产品。其他公司的宣传册对于反击破的介绍材料也包含可破碎花岗岩等。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材料真实,也只是称鹅卵石选择圆锥破更好而没有说必须使用圆锥破。事实上XXXX公司购买了反击破后是可以破碎鹅卵石的,也可以满足XXXX公司的需求,回击了郑州XX公司的前述证据。XXXX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付X1称必须用鄂破加圆锥破的组合而并未说还有其他选择,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郑州XX公司的产品建议是正确的。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郑州B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1月7日,在涉案买卖合同订立之前,尚在洽谈期间,XXXX公司胡X1与郑州XX公司付X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XX公司胡X1表示到项目地点有个弯道,车太长无法通过。郑州XX公司付X1为解决该问题,建议在车身前部加一个前轴转向轮以便于通过弯道。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也为“后两轴前一轴移动鄂破站”、“后两轴前一轴移动式圆锥破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A公司诉请郑州XX公司赔偿其租赁机械设备损失444500元及购买反击式破碎机设备款项1518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XXA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损失444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X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的设备为“后两轴前一轴移动鄂破站”、“后两轴前一轴移动式圆锥破站”。虽然合同附件《配置清单》中将设备列为两轴,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设备为“后两轴前一轴”达成了一致意见,XXXX公司称配置清单系系因疏忽忘记更改,应以合同第1.1条约定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郑州XX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中仅有后两轴,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安装前轴,导致XXXX公司无法将设备运送至项目地点,即使后来路面出现塌方无法将设备运送至项目地点,但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随后的设备安装过程中,郑州XX公司技术人员经过XXXX公司再三催促,才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经过安装人员清点又发现缺少启动柜等关键配件,经过双方交涉,郑州XX公司同意XXXX公司自行在拉萨购买制作,相关费用由郑州XX公司承担。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技术人员迟迟不能到位指导安装、调试,郑州XX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XXXX公司原定于春节过后投产的设备在2019年5月份才得以投入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第5.2条约定,由于卖方漏发、错发造成设备不完整,卖方应及时给予发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施工、技术资料延误责任和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郑州XX公司应赔偿XXXX公司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XXXX公司提交了与西XXC公司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和发票,证明XXXX公司因郑州XX公司安装人员不到位、缺少设备配件等导致设备一直无法投产,为生产石料所租赁的设备自2019年3月1日进场起处于待工状态,产生租赁费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XXXX公司按照原计划租赁的上述设备均为涉案设备运行所必须的辅助机械,因郑州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设备闲置,郑州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与XXXX公司的机械租赁费损失具有关联性,系郑州XX公司违约行为导致XXXX公司的直接损失,XXXX公司要求郑州XX公司赔偿其机械租赁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XX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XX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州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X公司机械租赁损失费3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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