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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我方当事人挽回了大部分损失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8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XX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米

上诉人邹城XXA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XX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XX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19)鲁088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小X、路女士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00300元,并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大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不适用金融机构的利率规定。中国XX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XX、商业XX、农村合作XX、城XX、农村信用社、村镇XX、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该《办法》所列举的金融机构中并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获得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根据工商登记系统查询信息,上诉人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商业服务业,而XX等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均为金融服务行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金融机构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1、中国XX及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均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且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中国XX中国人民XX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XX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6)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放贷业务,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计)息收费方式,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中国XX及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所颁布的上述意见以及管理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予确定。上诉人按照上述监管机构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进行经营,并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完全合法合规。2、2004年中国人民XX发布的《中国人民XX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已放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的贷款利率上限,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使是对于XX也仅具有指导意义,非强制适用。2004年中国人民XX发布的《中国人民XX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XX贷款和政策性XX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XX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中国人民XX公告【2019】第15号中明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目的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该公告第五条规定,自即日起,各XX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XX不得通过协同行为以任何形式设定贷款利率定价的隐性下限。根据上述通知及公告内容可以得知,中国人民XX推动的是贷款利率的市场化改革,即使是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也早已不再实行贷款利率上限规定,且中国人民XX公告【2019】第15号第五条明确了,各XX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参考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非要求XX必须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发放贷款的利率,一审判决强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执行该报价利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一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却又按照已经于2015年9月1日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XX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仅矛盾,且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XX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XX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判决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XX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律依据显然来源于此规定,但该规定已经于2015年9月1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而废止,涉案借款合同订立于2018年12月19日,显然不适用该规定。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亦是针对民间借贷合同,一审判决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非民间借贷合同而是金融借款合同,却又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亦是矛盾。4、上诉人非金融机构,其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应属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资本融通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主协商确定,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上限,系合法有效的约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所偿还的第一笔款项数额为12万元,还款时间距离借款合同订立时间刚满一个月,还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数额,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对于月息三分不清楚,其所签订的系空白合同的说法不属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于月息3分的规定无效,但并未论述清楚其作出此认定的依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效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院会议纪要属于对该文件的理解错误,该规定仅为说明LPR取代贷款基准利率的认定,而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全部按照LPR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使是原来的说法,XX贷款基准利率也仅仅是适用于合同对利息及损失等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而本案中合同约定明确,不应适用LPR确定的利率标准。一审中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且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是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标准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而双方的借款合同第11条第五款还约定了被上诉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未主张该违约金,而一审判决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确定法律关系,相当于变更了诉讼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小X、路女士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系取得小额贷款金融许可证的地方金融机构,而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公司具备小额贷款金融许可证的事实当庭予以自认,因此,上诉人系取得小额贷款金融许可证的地方经营机构,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借款合同,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2015年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双方之间因金融业务发生法律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XX已经不再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并授权全国XX监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中国人民XX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最高院第九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对此专门作出了论述和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按照XX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双方之间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支付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米二审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邹城XX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小X、路女士偿还借款本金XXX.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支付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大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小X、路女士偿还借款本金600300元并支付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小X、路女士向原告邹城XXXX公司借款400万元,用期3个月,月息3%,而同期中国人民XX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为4.35%,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每月应按4.35%×4÷12=1.45%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大米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米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小X、路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XXXX公司借款本金307671元及利息803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9日,小X、路女士向邹城XXXX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事实清楚。关于本案借款适用何种利率问题,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确实非同于一般的工商业企业,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但其从本质上看,其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正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只是其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即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所从事的专项贷款业务接受中国XX和中国人民XX指导。既然如此,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规制就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即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对于已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执行,对未偿还的借款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9年6月25日还款100万元后,小X、路女士欠邹城XXXX公司借款本金为600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邹城XX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邹城XX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小X、路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城XXXX公司借款本金600300元;

三、变更山东省邹城XX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小X、路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城XXXX公司借款利息;

四、大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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