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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胜诉,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110万余元

作者:时间:2024-01-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0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被告:XXA公司

被告:XXB公司

被告:四川C公司

原告小X与被告XXA公司、XX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XXX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被告XXXX公司、四川XX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5月26日,原告小X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班组内部协议》两份,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垃圾发电二期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截至原告起诉,被告XX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另,垃圾发电二期项目发包方原为四川XX公司,后四川XX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XXXX公司。四川XX公司与XXXX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欠付XXXX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都大于110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XXA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小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计算无依据。四川XX公司和XXXX公司应各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XXB公司辩称:一、2019年5月XXXX公司受让XXXX公司垃圾发电二期项目资产,并已经按照与转让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根据五方协议及后续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XXXX公司对于2019年5月前的项目,仅负有对XXXX公司支付资产购买款的义务。XXXX公司已经按照五方协议及后续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标的资产转让款,就四川XX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对于承包其发包的工程的XXXX公司及原告,更无任何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已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四川C公司辩称,四川XX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涉合同的效力及结算情况?二、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金额?三、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各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和多层承包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即垃圾发电二期项目原发包人为案外人XXD公司,XX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将工程项目陆续分包给原告等人。后因XXXX及其母公司无法继续投资建设,各方均同意解除EPC总承包合同,XXXX公司受让涉项目全部资产,并向XXXX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各方当事人约定,XXXX公司收款后向四川XX公司支付,四川XX公司收款后向XXXX公司支付。XXXX公司受让案涉项目资产后,作为发包人与XXXX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XX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数人。

上述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和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和纠纷。本案争议系原告作为下游劳务分包人,向相对人XXA公司及其上游发包单位即原总承包人四川XX公司和新发包人(建设单位)XXXX公司主张工程款。

原告小X、XXA公司和XXXX公司对他们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已审定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XXXX公司自XXXX公司受让案涉项目资产后,XXXX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56XXXX0233.7元,XXXX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剩余XXX.21元(含质保金XXX.01元)未付。小X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剩余XXX元XXXX公司未付。

关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认定XXD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两公司之间合同终止后的有关结算、XXXX公司资产转让款支付及责任问题等争议作出认定和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可以看出,XXXX公司未及时支付四川XX公司工程款。XXXX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XXXX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四川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四川XX公司主张XXXX公司为分包,XXXX公司称为转包。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四川XX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可以将其承包的设计、采购、施工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完成。具体到本案,四川XX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结合XXXX公司、XXXX公司、四川XX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完成情况等事实看,建设单位对此分包事实系明知和认可,故四川XX公司与XXXX公司的承包合同应属有效。

XXB公司受让案涉项目资产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XXXX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XX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数人,实质系属于工程肢解分包。同时,XXXX公司与小X签订的《班组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所需机械、承担劳保用品费,按照进度支付有关款项,实质内容系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承包资质,与XX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小X的劳务施工已物化在案涉建设工程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XXXX公司主张权利,XXXX公司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XX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XXXX公司签订《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改扩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原告系非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其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是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应视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施工工程属于XXXX公司受让资产和发包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向发包人XXXX公司主张权利。

XXB公司是否欠付XXXX公司工程款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审定为456XXXX0233.7元,XX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XXX.21元未付,其中包含有XXX.01元质保金和(2021)鲁0811民初12084一案中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工程价款XXX.2元。案涉工程约定的责任期限(24个月)尚未届满,预留的工程质保金XXX.01元不符合返还条件,该款不能认定为XX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院在审理(2021)鲁0811民初12084号案件中,冻结XXXX公司对XXXX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XXX.2元时,XXXX公司与XXXX公司已实际完成竣工结算(2021年7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有关“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经最终审核后,向承包方付至工程总造价97%”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为XXXX公司的到期债权。该案执行过程中,XXXX公司提出异议,并未实际履行协助付款义务,故该款项仍属于欠付XX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XXXX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C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和XXXX公司依据案涉项目中期工程结算,均主张四川XX公司欠付XXXX公司工程款,应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中期工程结算主要是针对四川XX公司承包合同内外工程造价的确认,XXXX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备注),部分费用需进一步确认,且四川XX公司现不认可XXXX公司的主张,双方对工程结算仍存有争议,二者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认定。四川XX公司不属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四川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XXA公司拖欠原告小X工程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XXXX公司现欠付XXXX公司工程款XXX.2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XXXX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XX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小X工程款XXX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XXB公司在欠付XXXX公司工程款XXX.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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