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达公司、华城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威达公司
诉讼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城公司。
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华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华城公司返还440936元及利息3800.02元
2.华城公司返还模具及夹具3556套,模具、夹具总价值为1165304元;
3.华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威达公司主张其向华城公司下玩具车订单,并提交了采购单,以及相应的华城公司向威达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华城公司盖章的收款单、往来电子邮件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城公司是否应向威达公司返还款项和模具。
本院向华城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后,华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和未质证等,属于对自身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据威达公司的主张和举证进行审理。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威达公司已向华城公司付款、模具由威达公司向华城公司提供、威达公司尚有模具在华城公司、威达公司代付了华城公司的员工工资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威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华城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将产品交付威达公司、是否已将模具返还威达公司、是否已将威达公司垫付的工资偿还威达公司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属于应由华城公司举证证明的事项,而华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威达公司主张华城公司返还代付工资,本院亦予支持。
威达公司主张华城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威达公司向华城公司发送《关于生产模具的联络函》和《律师函》后,华城公司未回复,但其向威达公司发送了《员工协议书》,说明双方均认可尚在华城公司的模具应返还给威达公司。威达公司提交的有华城公司员工签名和捺指印的《员工协议书》亦说明在华城公司的模具应返还给威达公司。因此,威达公司尚在华城公司的模具,华城公司应返还。
综上所述,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威达公司返还款项437371.6元并支付利息;
二、华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威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华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判决附表《应返还模具夹具表》向威达公司返还模具、夹具共3556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