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XX03执46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中航格澜阳光花园商业B2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3206267-X,
代表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A,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A,男,1944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观澜支行)与被执行人A、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5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492884.19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15226元、仲裁费人民币19653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A、B所有的福田区黄木岗笔架山派出所住宅楼303号抵押房产,经协商,首封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60号函同意将上述房产交我院处分,2017年1月19日,工商银行观澜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已清偿了本案全部债务人民币609064.05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执行费人民币8490.64元,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50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50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解除本院对福田区黄木岗笔架山派出所住宅楼303号房产(房产证号30××06)的轮候查封,此房产交回首封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最久
审判员 A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美